(2015)济商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刘永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刘永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敬,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金传东,山东省平邑县保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敬原审诉称:2014年6月6日15时许,刘永敬驾驶鲁A92H**号红旗小型轿车,沿日东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72公里800米路段时,与高速护栏发生碰撞,致使刘永敬受伤,车辆及护栏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平邑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刘永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鲁A92H**号红旗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刘永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后刘永敬多次协商理赔事宜,平安保险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刘永敬医疗费、评估费、车损费、路产损坏赔偿费共计79522.80元。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刘昌男,指定驾驶人亦为刘昌男,故刘永敬不能作为原告。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刘永敬没有证据证实是由于火灾发生事故,还是由于事故造成火灾,要求对于火灾原因鉴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4日,案外人刘昌男为鲁A92H**号红旗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84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第十二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四章车上人员遭受人身责任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2014年6月6日15时许,刘永敬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日东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72公里800米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高速护栏发生碰撞,致使刘永敬受伤,车辆及护栏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6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为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06061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敬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永敬向临沂市公路局支付了路产损失1750元,刘永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572.8元。刘永敬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价值损失75000元。刘永敬支出评估费2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刘昌男为鲁A-92H**号红旗轿车投保的商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平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虽然刘永敬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双方已在保险单中注明:该车投保时行驶证车主为刘永敬,且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车主亦为刘永敬,因此,刘永敬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为适格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刘永敬不能作为诉讼主体的辩称不予采信。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刘永敬受伤、车辆受损,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虽然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异议,但平安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鉴定,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不予采信。对于刘永敬主张的医疗费572.8元、车辆损失75000元,有刘永敬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对于刘永敬主张的评估费2200元,属于刘永敬为处理本案纠纷而支出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予以支持。对于刘永敬主张的路产损失赔偿费175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予以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刘永敬主张的路产损失赔偿费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故不予支持。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本案指定驾驶人为刘昌男,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绝对免赔率为10%;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事故免赔率”的辩称,不予支持。首先,案外人刘昌男已对涉案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刘永敬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平安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条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应该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综合本案证据,平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述条款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上述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刘永敬医疗费572.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刘永敬车辆损失7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刘永敬评估费22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刘永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标的车辆在运行中着火与高速护栏发生碰撞,事故中照片显示车辆的损失是发生事故之后形成的。如果车辆先与护栏发生碰撞,外在表现应为具体的零部件损坏,而非车辆燃烧之后的状态。本案车辆未购买自燃损失险,如车损为自燃造成的,则不能适用机动车损失险。原审中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标的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未获准许,致使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了不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标的车辆指定驾驶员为刘昌男,故平安保险公司对于总损失的10%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于非指定驾驶员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时需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递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实平安保险公司对于这一免赔事项,按照保险法解释二规定的方式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因此该条款具有免责的抗辩效力。不计免赔偿险第二条第三款中明确约定,因投保时指定驾驶员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因提供的指定驾驶人信息不真实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判决认为不计免赔险效力自然包含了一切损失是错误的。平安保险公司递交了投保单,投保单中对于免责事项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并在具体条款和投保单中均以黑体字的形式进行描述,并由投保人进行了签字,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告知方式。原审判决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未能履行说明和提示义务,但并未明确指出平安保险公司的履行说明和提示义务存在不妥的具体原因以及具体的操作方式,让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是超出现有的裁判标准进行的裁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永敬辩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公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刘永敬主张,保险车辆被撞击后已燃烧,面目全非,车架号已不存在,现停放于临沂市平邑县交警队停车场,已报废。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辆可以辨认,车架号还是存在的,平安保险公司在停车场拍过照片,查勘人员可以辨认出保险车辆。本院告知平安保险公司在2015年5月22日起三日内自行查勘保险车辆的有关情况,并将查勘情况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本院。平安保险公司逾期未将查勘情况告知本院。本院另查明,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相关说明部分载明,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机动车辆保险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保险车辆鲁A92H**号红旗轿车系因自燃而引发与高速公路护栏碰撞,除事故照片外,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仅依据事故照片,不能确定保险车辆燃烧与发生碰撞的先后顺序。平安保险公司虽申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未将保险车辆的查勘情况告知本院,应视为平安保险公司放弃鉴定申请。故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车辆系因自燃而发生碰撞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非指定驾驶员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时需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的记载,保险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时,已经一并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条明确约定,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且保险单中已经明确记载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与保险条款与保险单的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在投保单中已对免责事项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但在原审法院和本院审理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投保单,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