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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申屠鑫惠与朱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鑫惠,朱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276号原告:申屠鑫惠。被告:朱春华。原告申屠鑫惠与被告朱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鑫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鑫惠起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春华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17112元(从2013年7月起按月利率1.86%计算23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凭证、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春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春华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21日止,每逾期一天,需支付借款总金额5‰的违约赔偿金;2013年7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万元,月利率2%。被告在上述借据、借款凭证的借款人一栏签名。以上借款共计4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2013年7月11日发生的借款,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18日发生的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归还借款,另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利率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现原告按月利率1.86%向被告主张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屠鑫惠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8556元。二、驳回原告申屠鑫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朱春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陈 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濮丽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