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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剑火与郑海涵、郑拱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剑火,郑海涵,郑拱东,余信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周剑火,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余斌,个体户。被告郑海涵,个体户。被告郑拱东,公务员。被告余信有,个体户。原告周剑火诉被告郑海涵、郑拱东、余信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淋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剑火的委托代理人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海涵、郑拱东、余信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剑火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郑海涵、郑拱东因缺少工程招投标保证金,向原告借得现金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条一份,由被告余信有作借款担保,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月利息按2.3分计算,约定在2013年6月13日前全部归还本金及利息。可到了约定期限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郑海涵、郑拱东在2013年7月17日归还本金900,000元,并将利息交至2013年12月9日止,从2013年12月9日后不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被告郑海涵、郑拱东和余信有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本金1,10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郑海涵、郑拱东、余信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海涵、郑拱东、余信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郑海涵和郑拱东。2013年5月,被告郑海涵、郑拱东以招投标缺少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4日,原告周剑火、被告郑海涵、被告郑拱东及被告余信有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借人为周剑火,借款人郑海涵、郑拱东,《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23‰,被告余信有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同时被告郑海涵、郑拱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余信有亦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且被告余信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本案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责任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借款后,被告郑海涵、郑拱东在2013年7月17日归还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9日止。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取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原件及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郑海涵及郑拱东向原告周剑火借款200万元,被告余信有提供担保;3、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余信有为本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跨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郑海涵转款192万元。三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海涵、郑拱东向原告借款,原告和被告郑海涵、被告郑拱东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余信有在《借款合同》及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且向原告周剑火出具了承诺书,为本案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责任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原告和三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海涵、郑拱东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余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月利率1.86%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涵、郑拱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周剑火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月利率1.86%从2013年12月10日起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余信有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信有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对被告郑海涵、郑拱东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郑海涵、郑拱东、余信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淋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