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倪广林与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广林,男,汉族,1954年3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姜杰,女,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晏宏宇,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魏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倪广林因与被上诉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广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76年到东北制药总厂(后更名为被告单位)工作,1982年因工作原因,被告单位车间主任告知其不用来上班了,直到今年临近退休,才得知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也从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及福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2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补发1982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360000元、采暖费40000元,支付原告199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200000元。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原告才提起诉讼,超过时效的规定。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三十多年来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当然不存在基于劳动关系而去承担的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倪广林原系被告单位职工,于1976年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称1982年4月末被告单位车间王主任让其回家,至今一直未上班。被告单位以长期旷工为由,在1982年5月14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2014年3月27日原告以补缴1992年至2014年3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补发1982年4月至2014年3月的生活费及采暖费,支付原告199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等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以“倪广林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4月3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4日被告以“单位实际生产经营地在沈阳市铁西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动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原告自1982年4月末至仲裁申请时长达32年未上班,其没有合理理由未提供劳动,亦从未找过被告,现主张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保险及其他待遇,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倪广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倪广林承担。宣判后,倪广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单位职工,1982年4月因工作上的原因车间主任让其回家,并称保留上诉人劳动关系,办理退休。2014年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被上诉人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一审时被上诉人才出示了1982年的除名决定,从实体上到程序上均违法,应属无效。上诉人未上班并非其本人原因造成,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32年无合理理由未提供劳动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双方当事人于1982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倪广林主张1982年4月因工作上的原因时任车间主任王树贵让其回家,并称保留上诉人劳动关系,到时办理退休,上诉人因此未提供劳动,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后果。提供劳动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上诉人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义务没有事实依据,现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倪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