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朱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国华,王丽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华。法定代理人朱*丽(系朱国华之女)。原审被告王丽红,***生,汉族,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12日18时许,王丽红驾驶沪A***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路风景街,与朱国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国华��伤。事后,王丽红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丽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国华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朱国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处门诊、住院治疗。经鉴定,朱国华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经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朱国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委员会审阅相关材料后决定不予受理。原审另查明,朱国华为城镇居民。沪A***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并指定驾驶人为“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国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朱国华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损失,由王丽红承担80%(律师费全额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朱国华承担赔偿责任。王丽红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朱国华垫付过医疗费48,856.36元、护理费6,120元,给付朱国华现金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朱国华对王丽红给付的钱款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王丽红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故其对商业三者险免赔。如果法院认定其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因为沪A***轿车投保时指定的驾驶员为陈*,故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朱国华发生的医疗费发票金额由法院审核,但应扣除自费部分费用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费、车损、衣物损失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朱国华已超过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可以进商业险,但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原审法院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朱国华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王丽红承担80%;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朱国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平安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当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时,被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现王丽红只是驶离事故现场,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王丽红存在“逃离”的主观故意,故不应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责险赔偿时扣除10%,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扣除的10%应由王丽红赔偿。对朱国华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医疗费收据,原审法院确认为55,688.16元。2、住院伙食费1,22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停车费204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朱国华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朱国华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4、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78,332.1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800元(其中医疗��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800元,含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57,532.16元中律师费4,000元由王丽红赔偿;其余153,532.16元由王丽红、平安保险公司赔偿80%为122,825.73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0%为110,543.16元,其余10%即12,282.57元由王丽红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231,343.16元。王丽红合计应赔偿16,282.57元,现王丽红已支付59,976.36元,故朱国华应返还王丽红43,693.79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国华231,343.16元;二、朱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丽红43,693.7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62元,由朱国华负担109元、王丽红负担4,053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朱国华的住院小结所载,其神志清楚,对答切题,可见其伤情恢复情况良好,不构成九级伤残,请求二审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朱国华的医疗费中有3,000元与本案伤情无关,应予扣除。发生交通事故时朱国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损失缺乏依据。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和停车费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朱国华辩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于原审中申请对朱国华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专家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该申请,平安保险公司于二审中再次要求重新鉴定不应得到支持。停车费及所有医疗费都是朱国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理应得到保险理赔。朱国华就误工费主张已提交相应证据,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材料,该上诉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丽红未作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朱国华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主张朱国华之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鉴于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经审查亦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之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有3,000元与本案无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朱国华于原审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退休后仍在工作,平安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朱国华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法有据。朱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停车费用,系其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以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为由不同意赔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