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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冯可明与翁铠龙民间借贷纠纷208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毅虹,冯可明,翁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毅虹,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铠龙,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审原告:冯可明,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曾凡星,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玉婷,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冯毅虹因与被上诉人翁铠龙、原审原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毅虹、翁铠龙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冯毅虹诉请要求与翁铠龙离婚。2013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冯毅虹与翁铠龙离婚;……;四、冯毅虹与翁铠龙尚欠冯某、刘某的477724元,由冯毅虹个人清偿;……。判后,冯毅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4)穗中法��一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冯毅虹与翁铠龙尚欠冯某、刘某的477724元,由冯毅虹、翁铠龙各清偿238862元;……判决为终审判决。冯某与冯毅虹是父女关系。2005年6月13日,冯毅虹向冯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记载“向父亲冯某借款交首期购房款金额135045元,契税7562元,合计142665元.特此借据.注明:所借款项按借亲戚利率月息八厘计算,还款时本金、利息一齐归还.借款人:冯毅虹.2005年6月13日”。上述事实,有相关的借条、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原告冯某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冯毅虹、翁铠龙向冯某偿还142665元借款;2、判令冯毅虹、翁铠龙向冯某按每月八厘的利率偿还142665元的借款利息至偿还之日(从2005年12月31日起计算);3、判令冯毅虹、翁铠龙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冯毅虹向冯某借款142665元的事实,有冯毅虹出具给冯某的借条为凭,冯毅虹对借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冯某与冯毅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冯毅虹向冯某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冯某可随时主张冯毅虹还款,现冯某主张冯毅虹偿还借款本金142665元并按月息8厘(相当于月息8‰)支付借款利息,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冯某主张涉案借款是冯毅虹、翁某的共同债务,要求翁某共同偿还,但翁铠龙认为该借款是冯毅虹的个人债务,其根本不清楚该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冯毅虹向冯某借款142665元的事实发生在冯毅虹、翁铠龙结婚之前,且在冯毅���、翁铠龙的离婚诉讼中也没有对涉案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和处理,基于冯某与冯毅虹的父女关系,其两人陈述的证明力不足以认定涉案借款为冯毅虹、翁铠龙夫妻共同债务。故冯某主张翁某共同偿还142665元借款,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毅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偿还借款本金142665元。二、冯毅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支付借款本金142665元的利息(从200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8‰计算给付)。三、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冯毅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冯毅虹负担。原审法院判后,冯毅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冯毅虹向冯某借款142665元是用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该房屋已经被法院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所负的债务;(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义务;(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案涉借款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是属于用来支付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北路245号1203房的首期房款,且根据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02号判决书可知,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北路245号1203房已经被法院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按照上述司法意见第一项“(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规定,案涉债务完全属于冯毅虹婚前为购置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北路245号1203房所负的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1、改判翁铠龙与冯毅虹共同承担(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2、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翁铠龙承担。被上诉人翁铠龙答辩称:对于冯毅虹提出其向其父冯某所借的债务是由翁铠龙共同承担不予同意。一、本案中,冯毅虹与冯某所提交的证据除了借条、确认书外,并没有证据表明债务实际发生,有过实际交付;二、翁铠龙对债务完全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三、债务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首先,冯某与冯毅虹是父女关系,双方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债务存在虚构可能。其次,从借条反映的借款时间从2005年开始到2014年,跨度达8年之久,但是其格式、纸张、笔迹却高度一致。第三,翁铠龙、冯毅虹的婚姻关系存续07年到14年短短7年间除了买房子做生意借了47万元外,(其中有11万的债务是借冯毅虹的妈妈),竟然还借了1100000元,这钱是怎么用的?而且双方都有收入,翁铠龙之前有做生意,而冯毅虹自己陈述,每个月也有4000元的收入,这些钱去哪里了。怎么可能会有如此不合情理的举债。第四,事实上,直到2010年冯某还亲手书写了确认书(该确认书在一审时已经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院),明确表明翁铠龙和冯毅虹只欠其307724元,而且根本没有对于利息的约定。第五,如果这些债务是属实的,冯某在离婚案件中是完全有条件、有能力也有可能出示这些债务的,他不可能不知情。因为他在离婚案件中就已经作为债权人出过庭了。事实是冯某在离婚案件中只提出20多万元的债务,而现在却已经变成了100多万元的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冯某述称:同意冯毅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时,翁铠龙没有亲自出庭,代理人在关键事实上进行了虚假陈述,导致本案一审事实认定发生偏差。本案所有债务全部都是实际发生,而且用于冯毅虹及翁铠龙和两人儿子的家庭生活。关于购房借款,当时冯毅虹称要购买婚房,找冯某借款,但是冯某只有10余万,其它30余万元是向他人借款,所以才让夫妻写借条,而且利息也不高,只比银行利息上浮了30%左右,冯某一直背负利息至今。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冯毅虹向冯某借款142665元的事实,冯毅虹与冯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142665元是否为冯毅虹、翁铠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针对该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冯毅虹向冯某借款142665元的事实发生在冯毅虹与翁铠龙登记结婚之前,因此由冯毅虹出具的借条无法证明案涉款项是冯毅虹与翁铠龙的共同借款;其次,虽然冯毅虹主张该笔款项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房产,但是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已经处理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该诉讼中冯某同样作为债权人出现,但是本案款项在该诉讼中并未被提起,借款真实性存疑;再次,在本案债务存在虚构可能的情况下,冯毅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翁铠龙对于本案债务有借款合意,冯毅虹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冯某借款142665元,但是该借条上并无翁铠龙的签字确认,加之其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翁铠龙就案涉款项知情,因此其难以证明翁铠龙就案涉款项有借款合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冯毅虹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借得案涉款项后真实用于购买上述房产或用于其与翁铠龙的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冯毅虹以落款日期为夫妻关系形成之前的借条主张本案债务142665元为其与翁铠龙的夫妻共同债务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毅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404元,由上诉人冯毅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施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