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纳川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浙江纳川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70号原告: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光业。被告:浙江纳川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炳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丽群。原告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纳川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偿还货款48877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浙江纳川阀门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货款588770元,并出具欠款单一份。出具欠款单后,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货款,其余488770元货款至今仍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纳川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87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3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316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7286元,由被告浙江纳川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3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