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裴志洪与宜兴市宜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志洪,宜兴市宜客隆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志洪。委托代理人顾拜民,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宜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6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国华、潘伟,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裴志洪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宜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客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志洪原审诉称:其于2002年9月到宜客隆公司担任财务人员,工作尽心尽职。2014年5月27日,其向公司提出结清风险金、工资及相关款项,并与宜客隆公司进行结算。宜客隆公司至今未予支付结算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宜客隆公司:1.支付2013年8月起至2014年5月期间结欠的工资44535.8元;2.返还风险金500000元;3.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风险金利息9956.6元。宜客隆公司原审辩称:2014年5月26日的结算清单系伪造,其公司并未与裴志洪进行结算。裴志洪缴纳了风险金5万元,但其又向公司借款324924元,应予以扣减;宜客隆公司尚欠裴志洪工资计28737.6元;裴志洪离职时与公司达成结算协议,风险金利息已经全部结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裴志洪原系宜客隆公司的财务经理。宜客隆公司要求部分公司高管人员缴纳风险金,风险金回报按年息2分(即年利率20%)计算,于每年年终发放。离职人员不计算年终风险金回报而在退风险金时按照年息5厘(即年利率5%)一并计算风险金回报。2004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裴志洪分15次向宜客隆公司缴纳数额不等的风险金,总计500000元。2014年5月30日,裴志洪与公司人员发生纠纷后离开宜客隆公司。2014年8月18日裴志洪申请仲裁。2014年8月19日,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该案不予受理。另查明,裴志洪与宜客隆公司一致认可宜客隆公司尚未发放2013年8月份工资6005.6元、9月份5946.5元、10月份3840.5元。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共计145天。原审法院庭审中,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裴志洪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4年5月26日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其上载明:“自2002年9月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经结算我公司欠你人民币554492.4元,具体明细如下:一、风险金500000元。二、工资:44535.8元。其中:1、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未发工资38761.8元。2、2014年4月未发工资3954元。3、2014年5月至今未发工资1820元。三、风险金利息:9956.6元(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支付方式以借条形式)。其中:2014年1月1日至今未支付利息9956.6元(利息按年息5厘计算)。注:关于双方之间以前所有的单据全部作废,以本清单为准。”该结算清单上有宜客隆公司的盖章。裴志洪庭审中陈述该结算清单系其于2014年5月26日与宜客隆公司王建中商谈,结算清单上的内容系其打印上去,金额系其自己计算,经王建中认可后敲章确认形成。因该结算清单上已经注明所有单据已作废,故其未收回借条。二、用章审批单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6日的用章有审批手续;三、风险金利息汇总表,用以证明风险金利息计算方法;其上显示自2004年3月起止至2013年12月止宜客隆公司应支付裴志洪风险金利息共计369443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应支付风险金利息9956.6元。其中2008年1月26日前裴志洪共缴纳风险金共计70000元,应得利息20000元左右。四、收据2份,用以证明裴志洪向宜客隆公司归还过借款共计15000元。五、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发工资清单,用以证明欠发工资数额。裴志洪主张2014年5月欠发工资为1820元。未发工资清单上显示:2013年12月宜客隆公司欠发工资803.4元、2014年1月份7242.8元、2月份7274元、3月7649元、4月3954元。该清单上有储某某、陈某某签字。宜客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由裴志洪签名的借据10份,用以证明2008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裴志洪共向宜客隆公司借款324924元;其中2008年1月26日裴志洪签署借据金额为100000元。2、2013年2月9日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裴志洪自愿用风险金抵还借款。其上载明:“本人在贵公司工作期间曾向财务借款,如本人在2015年2月28日前离职,本人自愿将在贵公司缴纳的风险金抵还借款,由贵公司直接在财务办理扣款手续,无需通知本人,不足部分在离职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清。特此承诺。”3、收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用以证明裴志洪在离职时与宜客隆公司达成过加班工资、风险金利息等的结算协议,并以5000元全部结清。4、未发工资清单及统计表,用以证明尚未发放的工资数额。其上显示:2013年12月欠发工资0元、2014年1月至4月均为2649元、5月2349元。宜客隆公司对裴志洪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裴志洪作为财务经理,有使用公章的权利,该结算清单上的内容均系裴志洪伪造;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内容系事后填写;证据三中风险金缴纳时间与金额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有异议,应扣除相应时期的借款后再计算利息;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反而证明裴志洪多次向宜客隆公司借款,借条系借款而非风险金利息;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陈某某、储某某为原公司员工。裴志洪对宜客隆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系借据形式,实际上是支付的风险金利息,由于宜客隆公司担心公司高管辞职,故以借条形式支付风险金利息,其迫于无奈只能在借条上签字。但对于10份借据是否均为风险金利息,裴志洪回答前后不一。在原审第一次开庭中,其答复所有借款均为风险金利息;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利息是否均以借条方式发放记不清了,但10份借据均为风险金利息;后又陈述借据中部分是风险金利息,部分是借款,但借款已经还清。但其无法明确10份借据中那些是风险金利息,哪些是借款。对于应得的风险金利息金额高于借款金额,裴志洪解释为其在结算时进行了放弃;对证据2中的签字认可系裴志洪所签,但认为该承诺违反常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系经裁剪过,裴志洪的签名与落款时间并非形成于同一时间,并向该院申请对二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证据4系仅为实际工资清单的一部分,且无其签名确认,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裴志洪的申请,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5月27日《收条》上裴志洪的签名与落款日期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0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收条》上“2014年5月27日”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该《收条》中“裴志洪”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对该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由裴志洪签名的借据实际为风险金利息还是借款凭证;二、宜客隆公司未发放工资的金额如何确定。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施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1.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宜客隆公司收取风险金的行为,其实质为单位向劳动者募集一定数量的资金,并向劳动者支付相应利息的资金募集行为。劳动者获得的风险金利息反映的是资金的孳息而非劳动力的对价,劳资双方在风险金问题上体现的是平等的主体地位,故本案在举证责任上应适用一般举证规则,而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况且,裴志洪为宜客隆公司的财务经理,经手风险金计算、工资发放等事项,也具备相应的举证能力,因此,裴志洪应就其关于风险金以及利息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2.关于结算清单的认定。为了证明其主张,裴志洪提供了结算清单,但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力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理由如下:首先,该结算清单所载明的风险金利息部分与裴志洪的陈述不一致。根据双方约定的风险金利息计算办法,截止2013年12月份,宜客隆公司应支付裴志洪风险金利息369443元。而根据裴志洪陈述,宜客隆公司以借条方式支付了风险金利息,则金额为324924元。结算清单中载明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以借条形式全部付清,但实际存在44519元的差额。对于该差额,裴志洪解释为其在结算时进行了放弃,鉴于该笔金额数额较大,该解释并不令人信服。其次,从常理上判断,裴志洪作为有财务知识的专业人士,既然2014年5月26日双方进行了离职前的结算,尤其是进行了涉及多次缴纳风险金利息的结算,该结算过程势必会涉及原始单据、或原始记账清单的展现。裴志洪应意识到且方便收回以借条方式出具的利息支付凭证,而其却不收回借条,该行为不符合常理。况且,结算清单上标注“双方之间以前所有单据全部作废,以本清单为准”,而庭审中,裴志洪又提供了还款收据2份,并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说明仍有单据尚未结算,前后矛盾。再次,裴志洪作为财务经理,有机会接触、使用公章以及公章审批单。综合上述因素,该院认为,该结算清单上诸多内容与裴志洪自己的陈述以及案件事实存在矛盾,并不令人信服,故该院不予采纳。3.关于10份借据性质的认定。裴志洪反驳10份借据实质系宜客隆公司支付的风险金利息,应就该主张举证。而原审庭审中,裴志洪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就该10份借据性质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矛盾。再进一步说,如认定10份借据为风险金利息,则存在明显漏洞。比如,截止2008年1月26日前裴志洪共缴纳风险金共计7万元,应得利息为2万元左右。而宜客隆公司竟于2008年1月26日就向裴志洪支付风险金利息1万元。该认定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裴志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院据此认定10份借据性质为借款而非风险金利息,根据裴志洪出具的承诺书等内容,该借款应与风险金相扣减。裴志洪主张其已经归还借款15000元,并提供了收据2份,该院予以确认,故该院确定裴志洪与宜客隆公司之间的借款金额为309924元。4.关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风险金利息,则应按照双方关于离职人员风险金利息的约定,确定为9956.6元(145天×500000元×5%÷364)。宜客隆公司主张风险金利息已经以2014年5月27日收条方式全部结清,但经鉴定,该收条上签名与落款时间并非于同一时间形成,故该收条不能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宜客隆公司主张在计算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利息时应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因风险金与借款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减少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本案中,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2013年8、9、10月份工资,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宜客隆公司提供的未发工资清单及统计表未有裴志洪签字确认,且裴志洪不予认可;而裴志洪提供的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发工资清单上有宜客隆公司原员工陈某某、储某某签名,裴志洪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宜客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故该院采纳裴志洪的主张,宜客隆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6923元。对于2014年5月的工资,裴志洪主张的1820元少于宜客隆公司认可的2349元,该院支持裴志洪的主张。故宜客隆公司应支付裴志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44535.6元。综上,宜客隆公司应支付裴志洪风险金本金、2014年1至5月期间风险金利息、工资共计554492元,扣除借款309924元,宜客隆公司仍应支付244568元。据此,该院判决:一、宜客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裴志洪工资、风险金及利息共计244568元;二、驳回裴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640元,合计2650元,由宜客隆公司负担。上诉人裴志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裴志洪签名的借据实际上就是风险金利息,理由如下:1、宜客隆公司一审中陈述风险利息已经付清,因此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对于风险金利息超出借款的部分系裴志洪主动放弃,是自己行使权利的体现;3、宜客隆公司账目众多,且原始借据都已装订,裴志洪结账时不可能收回,原审中裴志洪提供的两份收据并不能说明“仍有单据尚未结算”;4、宜客隆公司的公章由专人保管,用章需审批,一审认定是裴志洪偷盖是主观臆断;5、若宜客隆公司已支付了风险金利息,则裴志洪再要求其重复支付风险金利息就是犯罪行为,宜客隆公司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说明其根本未支付风险金利息;6、宜客隆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系伪造,应受法律制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宜客隆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宜客隆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裴志洪在诉状及庭审中均确认2014年1月1日前的风险金利息已全部付清,宜客隆无须举证,而其并未主张2014年1月1日之后的风险金利息。实际上,裴志洪主张借条即为支付的风险金利息,应由其举证证明;2、裴志洪的借款应当抵扣风险金利息。根据宜客隆公司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以及裴志洪的当庭供述,借款事实是明确的,显然与风险金利息不能等同,且裴志洪是财务人员,更不可能作出与常人相反的判断,而承诺书恰恰能印证这一点;3、结算清单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一方面,裴志洪无法证明结算清单的形成过程,且其形式不符合企业内部要求;另一方面,从其内容来看,也存在诸多矛盾,一是利息数字差距较大;二是结算清单中没有详细清单,三是借条与收条是完全两个不同概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裴志洪为证明其已与宜客隆公司进行了交接,提供了交接清单一份。被上诉人宜客隆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交接清单内容极为简单,未包括印章、账本等主要内容,不符合财务交接要求。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裴志洪签名的借据是否为双方认可的风险金利息发放凭证。本院认为,由裴志洪签名的借据并非风险金利息发放凭证,应为普通借款凭证。理由如下:1、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裴志洪主张其与宜客隆公司签订的10份借据均为宜客隆公司归还其风险金利息的凭证,与常理不符,而裴志洪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风险金及其利息系本案双方基于借贷关系而产生的,与劳动关系不同,裴志洪主张宜客隆公司结欠其风险金及利息,理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原审判决对该举证责任应由裴志洪承担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宜客隆公司一审中提出风险金利息已经付清的抗辩并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未改变这一举证规则。事实上,原审判决基于裴志洪的主张以及对宜客隆公司提交证据的司法鉴定结论,支持了裴志洪关于2014年1月1日至5月26日期间的风险金利息,正是适用该举证规则的体现。3、虽然一审中裴志洪提交了结算清单以证明宜客隆公司已就其工资、风险金等问题与其达成了一致,但在存在相反且效力更高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综合裴志洪举证前后的矛盾之处认定其提供的结算清单这一证据证明力较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裴志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科审 判 员 蒋依澄代理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骊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