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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世文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世文,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住云南省蒙自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世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昂玮、赵力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杨世文乘坐从蒙自开往重庆大足的云G*****号大客车,途经石林县鹿阜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杨世文随身携带的食品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9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抓获经过、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世文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1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世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提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杨世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杨世文乘坐从蒙自开往重庆大足的云G*****号大客车,途经石林县鹿阜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杨世文随身携带的食品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9克。另查明,被告人杨世文因敲诈勒索于1998年5月28日被自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该期间表现不好,被延长劳动教养三个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记录及告知笔录,辨认现场及毒品的照片,毒品鉴定,尿检记录,移交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在本案中,被告人杨世文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1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世文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世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世文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世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30年3月2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子文审判员  段竹琼审判员  冯井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