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烈民一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石某玲与于某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玲,于某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704号原告:石某玲,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宋疃行政村余家组**号。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顺,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宋疃行政村余家组****号。委托代理人:程伟,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玲与被告于某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新、被告于某顺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6月20日生一女余某萍,2000年10月18日生一子余某泉。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2、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8月18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20日生一女余某萍,2000年10月18日生一子余某泉。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石某玲与被告于某顺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