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02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一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江干区某路某公交车站(某方向),趁被害人杨某上车不备之际将手伸入其裤子口袋内,欲扒窃时被被害人杨某当场发现而未能得逞。后被告人陈某甲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曹某、陈某乙、楼某、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