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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禹彩霞与被上诉人刘兆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彩霞,孙长贵,刘兆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彩霞,女,回族,生于1960年3月17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雄,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3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昱,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兴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刚,该公司理赔中心职员(特别代理)。原审原告孙长贵,男,回族,生于1959年2月19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上诉人禹彩霞因与被上诉人刘兆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31日8时许,刘兆雄驾驶甘L-010**号小型轿车,沿平凉市崆峒区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崆峒区东大街市二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东大街的孙长贵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禹彩霞)碰撞,致孙长贵、禹彩霞受伤。禹彩霞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掌骨骨折、头皮血肿、左肩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8天,花支医院费8188.12元(其中住院费7640.72元、门诊医疗费547.40元)、护理费85元,合计8273.12元;孙长贵花支医疗费19.45元、支付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120元,摩托车修理费230元,合计369.45元。刘兆雄已支付禹彩霞医疗费11325.63元。本起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兆雄负事故主要责任,孙长贵负事故次要责任,禹彩霞无责任。刘兆雄为甘L-01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判认定,刘兆雄、孙长贵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经平凉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兆雄负事故主要责任,孙长贵负事故次要责任,禹彩霞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刘兆雄应对造成禹彩霞人身损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作为甘L-010**号小型轿车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禹彩霞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计算,金额为8188.12元;2、误工费:因禹彩霞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证据不足,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户籍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8天,出院后禹彩霞主张30天病休,根据其伤情可酌情支持30天,共计48天,误工费确定为3262.08元(48天×67.96元);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4、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路途远近,酌情支持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禹彩霞并不构成伤残,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7、对禹彩霞主张的医院各项杂费2000元,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孙长贵主张的医疗费19.45元,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3000元、营养费7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因孙长贵并未住院治疗,且不成伤残,其以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孙长贵主张的财产损失: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120元,摩托车修理费230元,因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摩托车损失客观存在,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石头眼镜800元、手表2100元、和田玉镯6400元、两部手机1000元、衣服、钗子等1000元,因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禹彩霞医疗费818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18天)、误工费3262.08元(48天×67.96元)、护理费1223.28元(18天×67.9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593.48元;原告孙长贵医疗费19.45元、摩托车损失350元,合计369.45元,以上共计13962.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甘L-01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财产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禹彩霞在领取赔偿款时应退还刘兆雄垫付的11325.63元)。二、驳回禹彩霞、孙长贵的其它诉讼请求。禹彩霞上诉称:一、2014年7月31日,刘兆雄驾驶小型轿车与孙长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禹彩霞)碰撞,致上诉人受伤。当时孙长贵着急将上诉人送往医院,没有顾上收集损坏的个人物品,但是石头眼镜、手表、和田玉镯、手机、钗子、衣服等的损坏客观存在,而一审法院故意偏袒刘兆雄,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脑梗,近期活动不便,从二院出院后的治疗费6589.28元,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三、住院期间每次都是往卡里充1000元,一审证据中“预交费收据原件2张,金额3000元”存在虚假,刘兆雄垫付的11325.63元不存在真实性。四、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费、工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应予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兆雄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恰当,请求维持原判。人保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于禹彩霞的物品损坏属交通事故中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禹彩霞后期治疗费用依据不足、且不属于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我公司不予赔付。对于禹彩霞的误工费证明,仅有一张工资证明,无法确定其实际误工情况,不予赔付。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禹彩霞请求刘兆雄赔付其后期治疗费6589.28元的上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明均系小诊所出具的收费票据,且这些票据大多无处方、只有药物名称和价格,不能反映是治疗何种疾病,也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关联,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禹彩霞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需结合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确定,禹彩霞提供的仅是一个月的工资数额证明,无法证明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判依其户籍为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结合住院和出院后病休共48天,确定误工费为3262.08元并无不当。对禹彩霞主张的玉镯、眼镜等财物损失,除了其口头陈述,再无确凿证据证明是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对其要求赔偿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另禹彩霞称“刘兆雄预交费收据原件2张,金额3000元,垫付11325.63元”存在虚假,同样缺乏证据证明,且在一审询问过程中,禹彩霞与孙长贵均已认可刘兆雄垫付费用11325.63元。据此,禹彩霞应对其各项上诉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禹彩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禹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军平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