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严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严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淅川县城关镇解放路与红旗路叉口路段掉头时,与邢某某驾驶的豫R282**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严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警对严某某抽取血样,经鉴定,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92mg/100ml。2015年2月2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严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邢某某车辆维修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等人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以及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赔偿协议书、收条、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严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严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5000元,下余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建民代理 审 判员 杨龙飞人民 陪 审员 史国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兼) 黄俊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