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田某甲、王某甲、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王某甲,何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米易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5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米易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盐源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米易县看守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王某甲、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上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王某甲、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和苏某甲(另案处理)、苏某乙(在逃)等人在得知被告人田某甲于2014年11月20日要带现金到米易县白坡彝族乡南坝村曾家坪子社支付村民花椒款后,便在被告人田某甲家门口商量到南坝村曾家坪子社开设赌场。2014年11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田某甲、何某某、王某甲伙同苏某甲、苏某乙等人在米易县白坡彝族乡南坝村曾家坪子社宋某甲家院坝内使用扑克牌以打“三公”的方式组织当地村民及其他人员进行赌博,100元起注,上不封顶,并抽头渔利。2014年11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田某甲、何某某、王某甲伙同苏某甲、苏某乙等人在德昌县大陆槽乡大陆槽村易家坪子社宋某乙家使用扑克牌以打“三公”的方式组织当地村民及其他人员进行赌博,100元起注,上不封顶,并抽头渔利。2014年11月23日,参与赌博人员田某乙在田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中输钱后回家服“百草枯”自杀。经查,被告人田某甲、何某某、王某甲伙同苏某甲、苏某乙等人在开设赌场期间共计抽头渔利11174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王某甲、何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提出三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2、参与赌博人员田某乙在田某甲、王某甲、何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中输钱后回家服“百草枯”自杀,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可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田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4、三被告人主动补偿死者田某乙家属21万元,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以开设赌场罪依法对三被告人合理量刑,作案工具圆桌2张、圆凳8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建议也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田某甲、王某甲、何某某与死者田某乙的家属陈某甲、田某丙经过协商,达成了死亡补偿协议,即由田某甲、王某甲、何某某一次性补偿陈某甲、田某丙人民币210000元(每人70000元,该款已于当日全部支付)。2014年11月28日17时40分,田某甲、王某甲、何某某主动到米易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2014年11月25日,米易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田某甲、王某甲、何某某等人用于作案的工具圆桌2张、圆凳8根。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苏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甲、王某乙、姚某某、陈某甲、宋某丙、王某丙、宋某丁、王某丁、田某丙、宋某乙、宋某甲、田某丁、陈某乙、杨某乙、邓某某、孙某某、朱某某、黎某某、田某戊、宋某丙、刘某甲、王某戊、田某丙、郭某某、田某己、田某庚、董某某、刘某乙、向某某的证言,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攀刑终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米易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以及死亡补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王某甲、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与同案犯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参与赌博人员田某乙在田某甲、王某甲、何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中输钱后回家服“百草枯”自杀,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可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主动补偿死者家属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对抽头渔利款1117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五、对作案工具圆桌2张、圆凳8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锡怀审 判 员 赵秋岚人民陪审员 马联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