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宫子艳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宫子艳,梁瑞,黑娥娥,刘昊,赵阿婷,雷云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522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地址:神木县神木镇。负责人黄小兵,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雪敏,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宫子艳,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梁瑞,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黑娥娥,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住址同上,系被告梁瑞之妻。被告刘昊,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赵阿婷,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昊之妻。被告雷云山,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审理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诉宫子艳、梁瑞、黑娥娥、刘昊、赵阿婷、雷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提供不出被告宫子艳、梁瑞、黑娥娥、刘昊、赵阿婷、雷云山的详细地址,导致关于被告的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的起诉。诉讼费141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利代理审判员 项晓艳代理审判员 张雨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