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电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2月2日21时许,饮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20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如皋市吴窑镇蔡桥路交叉路口左拐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孙某驾驶的苏F×××××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被如皋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7.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黄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建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