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黄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黄旭,河北志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负责人李文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胜,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法定代表人张胜,经理。原审被告黄旭。原审被告河北志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法定代表人李俊钢,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贵平,公司副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黄旭驾驶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望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麻辛庄路段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李欢驾驶的原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欢无责任。被告黄旭系被告河北志勇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其驾驶的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0434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000元,经公估其停运损失为444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155749元。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质证称,车辆停运损失、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二份、公估费票据二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旭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黄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志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4349元,支付公估费5000元,停运损失为44400元,支付公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15574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列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等共计153749元,以上总计1557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黄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河北志勇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一、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停运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公估费以及诉讼费。被上诉人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旭均未答辩。原审被告河北志勇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所有赔偿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主张根据该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停运损失费、公估费,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河北志勇物流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停运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侵权人应赔偿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本案中侵权人黄旭驾驶的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于该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在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原审法院关于由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公估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认定所支出的公估费,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公估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