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郭连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符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郭连波,符卫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连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卫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连波、符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郭连波诉称,郭连波驾摩托车于2013年11月10日在溧阳市241省道大庄村附近处与符卫平(借用)持证驾驶的苏D×××××轿车相撞,造成郭连波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经查苏D×××××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现各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符卫平、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10961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护理费4380元(73元/天×60天)、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02025元中的91300元。符卫平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苏D×××××轿车登记车主符正飞是符卫平的儿子,实际是由符卫平使用,故实际车主也是符卫平。事故发生后,符卫平支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具体损失在庭审中一一质证。一审经审理查明,苏D×××××轿车登记车主符正飞是符卫平的儿子,实际车主是符卫平。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2013年11月10日9时15分许,符卫平持证驾驶苏D×××××轿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至大庄村路口附近右转弯时与郭连波所驾直行的苏D×××××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郭连波受伤、二车损坏。2013年11月1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符卫平、郭连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郭连波随即被送入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肩袖损伤;3、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并行右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郭连波在该院住院6天,于2013年11月16日出院。后郭连波又对伤情多次进行复诊。郭连波共花费医疗费10960.51元。2014年11月1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郭连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连波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连波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郭连波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符卫平支付郭连波1万元。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医药费要求以正式票据为准,扣除10%医保外用药;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标准认可100元/天,误工期限无异议;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因未评估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认可2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符卫平质证后认为,对扣除的10%医保外用药要求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其先行支付的1万元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郭连波对误工标准100元/天予以认可。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连波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符卫平、郭连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符卫平持证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连波受伤,应由符卫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郭连波在事故中存在相应的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鉴于苏D×××××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郭连波的损失赔偿顺序为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郭连波与符卫平按照50%:50%的比例合理分担。保险公司、符卫平认为医药费要求以正式票据为准,但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该意见符合现实情况,法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保险公司、符卫平对郭连波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符卫平对郭连波的误工标准认可100元/天,误工期限无异议,郭连波对此表示认可,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符卫平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交警部门有资格对外委托伤残鉴定,且鉴定机构也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郭连波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其计算上述费用的标准、方法、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郭连波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对方不予认可,郭连波亦未能提供相应评估或定损的证据,故对郭连波主张的财产损失,法院不予支持。郭连波主张交通费1500元,对方认可200元,法院根据郭连波的就医情况和次数,酌定交通费为7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损失法院依法确定为:医药费10961元(其中医保内用药10961元×90%=9864.90元,非医保用药10961元×10%=1096.10元,酌定)、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护理费4380元(73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酌定)、鉴定费2500元,合计99025元。保险公司在苏D×××××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656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保内用药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876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369元(99025元-9765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136.45元[(1369元-非医保用药1096.10元)×50%]。符卫平赔偿郭连波损失548.05元(非医保用药1096.10元×50%),符卫平先行支付的10000元,应予抵扣,超付9451.95元(10000元-548.05元),从保险公司赔偿郭连波的款项中直接返还。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郭连波损失97792.45元(交强险97656元+商业险136.45元),其中支付郭连波88340.50元(97792.45元-9451.95元),支付符卫平9451.95元。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郭连波97792.45元。其中支付郭连波88340.50元,支付符卫平9451.95元;二、驳回郭连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郭连波负担35元,符卫平负担2元,保险公司负担1005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郭连波的司法鉴定为单方行为,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结合郭连波的临床诊断显示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肩袖损伤”,出院治愈,恢复较好。而鉴定意见则依据肩关节的权重指数得出伤残,依据不足,另外即使该部位受伤,结合其治疗情况,也不能达到伤残。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郭连波的伤情进行因果关系及重新伤残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连波书面答辩称,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备资质,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符卫平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系由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委托方系处理事故的法定单位,不属于当事人单方委托。受托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保险公司虽然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仅是发表了相关意见,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而其意见亦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黄冬梅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房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