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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叶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4年11月23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转取保候审。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叶某驾驶“福田”牌收割机在金湖县前锋镇淮胜村二组刘某某家承包田作业时,因倒车过程中疏于观察,将在车后的刘某某碾压,致刘某某因多发性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供述,证人王某、丁某等人证言,案发现场照片,金湖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驾驶收割机作业,倒车时将他人碾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南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