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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唐某、赵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兵),蒙阴县岸堤水库大坝管理处工作人员。2015年2月2日因吸毒被蒙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5年3月12日因吸毒被蒙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2000元。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金刚),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蒙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2000元。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26日或27日,被告人唐某将0.2克冰毒以二百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后被告人赵某又以二百元的价格将上述冰毒卖给宋某。(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1、2014年冬天,被告人唐某在重山大坝管理处其家中容留王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5年2月26日或者27日,被告人唐某在重山大坝管理处其家中容留赵某、张锐锋、刘燕三人吸食冰毒。归案后,被告人唐某、赵某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同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赵某当庭表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宋某、张某、王某等人证言;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唐某、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赵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唐某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犯数罪,应实行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前科纪录,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允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