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敖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胜利街。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被告人敖某某,女,1988年7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我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旭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袭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敖某某在其二人居住的海拉尔区污水处理厂大坝附近白色车库门的平房家中容留腾某某一起吸食冰毒毒品。2、2014年12月24、25日一天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敖某某在其二人居住的海拉尔区污水处理厂大坝附近白色车库门的平房家中容留腾某某一起吸食冰毒毒品。3、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敖某某在其二人居住的海拉尔区污水处理厂大坝附近白色车库门的平房家中容留腾某某一起吸食冰毒毒品。4、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敖某某先后五次在其二人居住的海拉尔区污水处理厂大坝附近白色车库门的平房家中容留腾某某一起吸食冰毒毒品。5、2015年1月20日左右一天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敖某某在其二人居住的海拉尔区污水处理厂大坝附近白色车库门的平房家中容留王某某和尚某某一起吸食冰毒毒品。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敖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腾某某、王某某、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违禁物品上缴证明,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敖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容留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