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温超凡与欧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志军,温超凡,谢金武,刘文青,欧连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志军,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超凡,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原审被告:谢金武,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原审被告:刘文青,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宜章县。原审被告:欧连友,住广西桂林市平乐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宁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秀,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欧志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温超凡、原审被告谢金武、刘文青、欧连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Y×××××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温超凡;二、欧连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89780.84元给温超凡;三、谢金武、刘文青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171999.62元给温超凡;四、欧志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1282.48元给温超凡;五、驳回温超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7元,由温超凡承担219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1098元,谢金武、刘文青承担1574元,欧连友承担822元,欧志军承担104元。上诉人欧志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温超凡负担。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在公安机关的相关网站上未能查询到欧志军驾驶的湘D×××××号大货车的登记信息和投保保险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以此为由认定欧志军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因为欧志军在2014年9月18日将湘D×××××号货车过户给了苏某,该车的车牌号也相应变更为湘D×××××,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登记信息发生变更之前,故在变更后无法查询到湘D×××××号车的信息。在2014年8月26日,欧志军已为湘D×××××号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因交警部门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欧志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且欧志军法律意识淡薄,一审时未到庭应诉答辩,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温超凡及原审被告谢金武、刘文青、欧连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二审都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已履行了赔付交强险的义务,温超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与该公司无关。对于欧志军上诉主张的有关湘D×××××号车的登记信息变更的问题,该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欧志军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二审过程中,欧志军向本院提交了为案涉湘D×××××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抄单)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费发票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本及湘D×××××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等材料,拟证明其为湘D×××××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后其于2014年9月18日将该车出售给了案外人苏某,出售后车牌号变更为湘D×××××。本院认为:经查,交警部门在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欧志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诉争各方对此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欧志军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承保事发时欧志军驾驶的湘D×××××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欧志军在一审时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由此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实欧志军是否为湘D×××××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情况,欧志军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湘D×××××号车的投保义务人欧志军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余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欧志军可按一审判决先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自行向事发时承保湘D×××××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理赔。欧志军上诉主张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欧志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欧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合安王嘉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