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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执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加云与被执行人韦大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加云,韦大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开执字第84号申请执行人赵加云,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韦大保,男,1962年4月1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赵加云与被执行人韦大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告韦大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加云货款49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韦大保负担。因被执行人韦大保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加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大保名下无银行存款、商品房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名下虽有汽车,但已被本院扣押拍卖。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49000元、诉讼费538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润进审判员  陶建荣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