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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小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馨悦与赵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军户农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馨悦,赵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军户农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686号原告:王馨悦,女,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告:赵维,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军垦南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军户农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昌吉市农六师军户农场新民街向南五十米处本院受理的原告王馨悦与被告赵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军户农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馨悦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现全部退还原告,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井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