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少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少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某某,女,34岁,户籍地泰宁县梅口乡,住泰宁县杉城镇。被告邹某甲,男,43岁,户籍地泰宁县梅口乡,住泰宁县梅口乡。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峥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1日生育一女邹某乙,2009年9月8日生育一子邹某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邹某乙和婚生男孩邹某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1日生育一女邹某乙,2009年9月8日生育一子邹某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经济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邹某乙和婚生男孩邹某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经济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可能改善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5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丽聪附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