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许某某,女。委托代理人XX宝,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正月举行婚礼,1992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婚后因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期间双方也曾多次闹过离婚。去年被告外出务工,从不给我打电话,也不给家里寄一分钱,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正月举行婚礼,1992年8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现已成年)。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在南部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因双方性格不合,彼此间缺乏交流、沟通,相互不理解、信任,致使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2015年5月28日,原告许某某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婚姻感情,相互理解信任和尊重,从有利于家庭团结、和睦着想,夫妻间多加交流与沟通,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因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松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