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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炳周与郭生萍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炳周,郭生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周,男,汉族,1985年8月7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五谷城乡庄科沟村村民,现住吴起县后大桥县幼儿园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生萍,女,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五谷城乡庄科沟村民,现住该村。上诉人王炳周因与被上诉人郭生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王炳周在酒后经过邻居王金家硷畔,以原告郭生萍辱骂自己的母亲刘生霞为由,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并致原告倒在柴堆上面,在撕打过程中致使原告颈部、头部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先后留观、住院共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594.9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炳周被吴起县公安局(吴公(薛)行罚决字(2014)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王炳周��接受了相关处罚后,在法定期限未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郭生萍与被告王炳周因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撕打,导致原告受伤,吴起县公安局对于被告王炳周处以5日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在双方撕打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被告打伤治疗11天共花费共计5594.9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花费或者损失,但其中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必要的花费或损失应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无证据或医嘱证明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炳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生萍住院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354.9元(其中:1、医疗费5594.9元;2、误工费80元/天x11天=880元;3、护理费50元/天x11天=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x11天=330元)。二、驳回原告郭生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炳周负担。上诉人王炳周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没有事实根据。2、被上诉人用买药票据有驳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互之间没有关联性。票据不真实,被上诉人买药票据是通过关系用被上诉人的名字套取买药票据,且时间不符。被上诉人称住院治疗11天(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6日)。可诊断证明的时间却是2014年7月9日,吴起县人民医院按规定诊断证明应当在住院期间出具盖一次印章,而该诊断证明正反盖两次。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生萍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吴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郭生萍与上诉人王炳周因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撕打,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吴起县公安局对于上诉人王炳周处以5日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在双方撕打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炳周上诉称其并没有殴打行为,且被上诉人住院不属实,但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王炳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南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