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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洪升与李文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升,李文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736号原告孙洪升。被告李文国。原告原告孙洪升诉被告李文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升诉称,被告在寿光市北魏社区施工工程期间,原告为其搭建铁皮围挡及活动板房,尚欠工程款74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00元。被告李文国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在寿光市圣城街道北魏社区施工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搭建铁皮围墙及活动板房,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400元,并于同年8月2日出具欠款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款证明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工程行为属于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施工工程期间,原告为其施工搭建铁皮围墙及活动房工程,并出具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其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国支付原告孙洪升工程款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孙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兴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