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李福生,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3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朋友李言海、李俊、李焕等人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亮歌”KTV唱歌时,李俊、李焕等人与该KTV服务员宋晶晶发生纠纷,宋晶晶的同事梅娅静为帮宋晶晶而与李俊、李焕等人在KTV门口发生肢体冲突。后同为KTV服务员的张某见女友梅娅静被打,遂纠集同事蒋某某(另案处理)至现场,并与被告人李某某及李言海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与张某、蒋某某互殴,其间,被告人李某某用脚蹬踹蒋某某,致蒋右手受伤,同时,蒋某某亦持棍将李某某左手臂打伤。经鉴定,蒋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第四掌骨中段完全性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经治疗,现右手指活动功能正常,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蒋某某因互相打伤对方,故表示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贵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伤势鉴定意见,长海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已与蒋某某相互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