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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浙江丰圣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广鹰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浙江丰圣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广鹰机械有限公司,卢丰挺,董妙珍,卢晓恒,王小英,吴广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负责人:陈刚。委托代理人:徐鑫。被告:浙江丰圣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卢丰挺。被告:浙江广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英。被告:卢丰挺。被告:董妙珍。被告:卢晓恒。被告:王小英。被告:吴广美。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被告浙江丰圣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广鹰机械有限公司、卢丰挺、董妙珍、卢晓恒、王小英、吴广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勇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鑫,被告浙江丰圣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卢丰挺、被告卢晓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广鹰机械有限公司、董妙珍、王小英、吴广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查封了被告卢晓恒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丰圣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由被告浙江广鹰机械有限公司、卢丰挺、董妙珍、卢晓恒、王小英、吴广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为被告浙江丰圣电器有限公司办理贷款3000000元,年利率10.2%,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并约定其他违约责任,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今被告浙江丰圣电器有限公司未支付利息,也未能按约归还本金。被告浙江广鹰机械有限公司、卢丰挺、董妙珍、卢晓恒、王小英、吴广美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丰圣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1547.93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至归还日止;被告浙江广鹰机械有限公司、卢丰挺、董妙珍、卢晓恒、王小英、吴广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予以佐证。被告浙江丰圣电器有限公司、卢丰挺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被告卢晓恒答辩称:保证合同不是本人意愿签的,并且当时签订保证合同时,也不清楚该借款系转贷,否则是不会担保。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广鹰机械有限公司、董妙珍、王小英、吴广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卢丰挺、卢晓恒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空白合同签订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各被告的签字盖章,系客观真实,原告也向被告浙江丰圣电器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可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丰圣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浙江广鹰机械有限公司、卢丰挺、董妙珍、卢晓恒、王小英、吴广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丰圣电器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浙江广鹰机械有限公司、卢丰挺、董妙珍、卢晓恒、王小英、吴广美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晓恒认为保证合同不是其本人意愿签订及不清楚该借款实为转贷借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基于被告卢晓恒与被告浙江丰圣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卢丰挺的特殊关系,且无其他依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广鹰机械有限公司、董妙珍、王小英、吴广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丰圣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91547.93元,并从2015年6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利息、罚息;二、被告浙江广鹰机械有限公司、卢丰挺、董妙珍、卢晓恒、王小英、吴广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2元,减半收取157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丰圣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广鹰机械有限公司、卢丰挺、董妙珍、卢晓恒、王小英、吴广美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群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