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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长葛市众兴驾校上诉闫军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葛市众兴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闫军霞,范某甲,范某乙,范铁见,张娥,张伟涛,朱华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众兴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许大伟,该学校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马宝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军霞,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乙。范某甲、范某乙法定代理人闫军霞,基本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铁见,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娥,女,汉族。范铁见、张娥委托代理人闫军霞,基本信息同上。原审被告张伟涛,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朱华杰,男,汉族。长葛市众兴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长葛市众兴驾校)与被上诉人闫军霞、范某甲、范某乙、范铁见、张娥原审被告张伟涛、原审第三人朱华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众兴驾校委托代理马宝杰,闫军霞,张伟涛,朱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2时55分许,被告张伟涛驾驶豫K70**学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开发区开源路东口南30米处时,与在道路上行驶的范付友(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安陵镇东大街,身份证号:412701197505150552)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范付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伟涛驾驶豫K70**学小型轿车逃离现场。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伟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付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范付友在鄢陵县人民医院和许昌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4日死亡。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范付友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范付友在鄢陵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9353.43元,在许昌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8078.34元,以上共计17431.77元。原告范铁见、张娥系农业户口,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范付友,次子范付军、三子范军峰。死者范付友、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均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居年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豫K70**学小型轿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长葛市众兴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号牌种类为教练汽车,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8月21日,长葛市众兴驾校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朱华杰(乙方)签订了一份驾考代理协议书。2013年8月21日,长葛市众兴驾校向朱华杰发出通知。解除了2010年8月21日与第三人朱华杰签订的驾考代理协议书。诉讼中,被告张伟涛承认自己是豫K70**学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并承认第三人朱华杰是中间引荐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伟涛驾驶豫K70**学小型轿车与范付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范付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张伟涛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范付友无事故责任。该事实有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各种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疗费17431.77元。2、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范付友在事故发生时39岁,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应为:22398.03元x20年=447960.6元。范付友的儿子范某甲、范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分别为13岁、5岁,其二人的生活费应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二分之一分别计算5年、13年。范付友的父亲范铁见、母亲张娥在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4岁、67岁,其二人的生活费应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三分之一分别计算16年、13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数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2x2人x5年+(5627.73元/3x2人+14821.98元/2x1人)x8年+5627.73元/3x1人x3年=169040.11元。3、丧葬费应为:37958元/2=18979元。4、交通费原告方要求为420元。属合理范围之内,应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共计703831.48元。被告张伟涛系肇事车辆豫K70**学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长葛市众兴驾校虽然在2013年8月21日解除了代理协议,但未采取措施将该肇事车辆豫K70**学小型轿车及时销户,作为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亦未及时对该车辆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长葛市众兴驾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张伟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葛市众兴驾校辩称不应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第三人朱华杰作为代理协议签订的引荐人,既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其述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军霞、范某甲、范某乙、范铁见、张娥各项损失703831.48元,被告长葛市众兴驾驶员培训学校对其中的1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第三人朱华杰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26元,由被告张伟涛负担。长葛市众兴驾校上诉称:其已于2013年8月21日将本案肇事车辆转让给第三人朱华杰,朱华杰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长葛市众兴驾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军霞、范某甲、范某乙、范铁见、张娥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长葛市众兴驾校名下,长葛市众兴驾校对该车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监管职责,负有投保交强险义务却未投交强险,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伟涛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朱华杰同张伟涛答辩意见。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长葛市众兴驾校承担12万元连带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闫军霞、范某甲、范某乙、范铁见、张娥与张伟涛于2015年2月9日达成一份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张伟涛在赔偿闫军霞、范某甲、范某乙、范铁见、张娥310000元后,闫军霞、范某甲、范某乙、范铁见、张娥不再追究张伟涛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健全教学车辆管理制度,严格管理教学车辆,不得随意更改教学车辆用途。本案豫K70**学小型轿车原本属于长葛市众兴驾校教学车辆,但长葛市众兴驾校通过朱华杰将该车转让给张伟涛使用,未及时更改车辆信息并销户,也未督促、协助车辆实际所有人投保交强险,未尽到对教学车辆的监督管理职责,原审判决长葛市众兴驾校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张伟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伟涛与闫军霞、范某甲、范某乙、范铁见、张娥就本案事故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张伟涛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长葛市众兴驾校对闫军霞、范某甲、范某乙、范铁见、张娥免除张伟涛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责任,但长葛市众兴驾校与张伟涛在交强险12万元连带责任内部为同等份额,故长葛市众兴驾校仍应对下余6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长葛市众兴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闫军霞、范某甲、范某乙、范铁见、张娥各项损失6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闫军霞、范某甲、范某乙、范铁见、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26元,由原审被告张伟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长葛市众兴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350元,原审被告张伟涛负担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艳玲审判员  葛京涛审判员  郭晓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