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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巨伦鞋业有限公司与黄付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巨伦鞋业有限公司,黄付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583号原告:温州市巨伦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丹。委托代理人:陈强、周少武。被告:黄付香。委托代理人:支建勇。原告温州市巨伦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付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市巨伦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周少武,被告黄付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巨伦鞋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黄付香原系原告单位的员工,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实行计件制,计件基本工资定额为每月1470元。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6月15日晚9时许,被告在单位楼梯上摔伤,当即由原告方管理人员送到温州中山医院治疗,后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8天,原告已全额支付医疗费。被告出院时医嘱建休三个月。原告已按医嘱每月支付被告受伤期间的计件定额基本工资。被告休息期满后再未回原告处上班。2014年8月,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为工伤,同年12月,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的等级为9级。2015��1月23日被告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3日,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原告对裁决中的两项裁决有异议,即应补发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23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交通费300元,对裁决的其它事项均予以认可。被告出院时医院已出具建休证明,同时被告在医院建休期满后,未再到医院进行治疗,事实上己属于医疗终结。现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医疗期为5个月与事实明显不符,缺少事实根据。对被告月工资的认定上也存在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被告的月定额工资为1470元,虽然被告受伤前月工资有2000多,但定额工资以外全为加班费,按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不包含日常加班费的。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因工伤治疗需支出的交通票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且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236元;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交通费300元。被告黄付香答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车间针车车包工作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应该依法赔偿。原告对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84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费120元、鉴定费300元均无异议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从2009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按计件计算工资为4000元以上。2.被告向法院提出的要求赔偿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6236元、交通费300元合情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院记录,以证明被告出院后医嘱3个月不能负重;2.医疗证明书,以证明被告工伤后医嘱需休息3个月;3.劳动合同书,以证明被告的基本工资;4.工资册(2014年6月至8月)、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受伤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已领取了3个月;5.仲裁裁决书及送达材料,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被告黄付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劳动合同与实际不一致,被告实际工资是4000元,以实际工资为准。对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方发放工资是分两次发放的,原告方只提供了发放一次的工资册。被告黄付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表及工伤认定送达回执,以证明被告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被告工伤认定已经生效。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送达记录,以证明被告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及鉴定结论已经生效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以证明被告工伤补偿已经仲裁裁决的事实。4.工伤待遇核定表,以证明被告工伤已向社保索赔一次性��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事实。5.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发放工资是分两次发放至被告银行卡上。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金额一致的予以认可,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陈述的每月第二次发放工资是不存在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陈述的每月第二次发放款项的来源,故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黄付香于2009年2月10日进入原告温州市巨伦鞋业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8月开始,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期间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工作内容为做包,工资形式为计件,基本工资为1470元。2014年6月15日晚,被告在原告处摔伤,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8月14日,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526号工伤认定表,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2014年12月30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2014〕285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40元,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7010.6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贴120元。被告受伤后,原告已支付其2014年6月-8月工资合计为5589元。被告黄付香以原告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3���作出温瓯劳人仲案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被告黄付香与原告温州市巨伦鞋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温州市巨伦鞋业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驳回被告黄付香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被告因工受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有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职工因工受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温州市巨伦鞋业有限公司已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11]253号)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异地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0元、护理费80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没有异议,原告应予支付。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1.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接受工伤医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但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原告主张医疗证明书建议被告休息3个月,即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医疗证明书可作为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参考,但二者并不能等同。本院结合被告的伤势、治疗情况、休养情况和伤残等级评定的时间等,酌情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5个月。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每月定额工资,不包括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仲裁委认定的被告平均工资2365元没有异议,因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为1182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589元,为6236元。2.交通费。被告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支付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2296元,原告应支付上述款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市巨伦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付香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温州市巨伦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付香22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温州市巨伦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伟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优楠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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