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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强奸、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3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曹某某,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大石桥市人,曾因强奸、流氓犯罪,于1984年3月15日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3月6日转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胜、检察员贺业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20日间,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受害人陈会珍精神不正常,而在其家中先后二次与其发生性关系。2015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陈某某家中,欲与其发生关系时,被陈某某发现并驱赶,之后,被告人曹某某用斧头将陈某某头部打伤。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会珍患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与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多次发生性关系;在他人制止其犯罪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在第三次强奸犯罪中,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告人曹某某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表示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20日间,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受害人陈某某精神不正常,而在其家中先后二次与其发生性关系。2015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陈会珍家中,欲与其发生关系时,被陈某某发现并驱赶。之后,被告人曹某某用斧头将陈某某头部打伤。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会珍患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另查:陈某某伤后到大石桥市虎庄镇卫生院住院1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物质损失为人民币2977.85元(其中:医药费2277.85元、护理费70(元)×10(天)=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本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20日上午,我到陈某某家去找和陈某某搭伙的一个女的,陈某某在西屋,那个女的在东屋,我和那个女的进他家东屋后,我就把屋门在里面插上了。我和那女的讲,要和她办事(指要发生性关系),给她30块钱,她同意了。我俩都是把裤子、内裤脱到脚脖子处,衣服没脱。在炕沿边我俩准备办事时,外边有人敲门,我俩都把裤子提上去了。我把门打开一看是陈某某,当时陈某某手里拿一把斧子,问我干啥,我说,办一把事。陈某某用斧子砍我肩部,没砍着,我将斧子拿住了,陈某某用另一只手打我脑袋,用脚踢我腿部,我被打急了,把他摁倒在炕沿边上,陈某某叫那女的找人,我一看情况不好,就把斧子抢过来,用斧子平头向陈某某的脑袋打了两下,他脑袋当时就出血了,我就跑了,将斧子扔在他家大门口的道边了。斧子挺新,就是家用的普通的斧子。那个女的40多岁,有点傻,我就是图便宜,需要钱少,30块钱。2014年11月份时,我去陈某某家东屋和那个女的发生过两次性关系,都是那个女的同意的,每次完事之后我给她30元钱。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我陈某某在一起搭伙10多年了,没登记。2015年2月20日,陈某某和一个姓曹的打起来了。那天我到虎庄镇买东西,回来时姓曹的从我家房后进来了,我俩进到我家东屋,陈某某当时在我家西屋。姓曹的问我去哪了,我说溜达去了,姓曹的说过年好。后来陈某某拿斧子进屋了,骂姓曹的,他俩就打起来了。姓曹的把斧子抢过来用斧子把陈某某打了,打在陈某某脑袋上了,当时就出血了,打完姓曹的骑摩托车跑了。当时我们没划门,姓曹的在我家东屋干什么我不知道,他让我脱裤子了,但是我没脱。他让我脱裤子是办事,指男女之间的事,他说要办事,要给我20块钱,我说少,他说要给我50块钱,我没要。姓曹的脱没脱裤子我忘了。以前我和姓曹的办没办过事,我忘了。姓曹的叫什么,多大岁数我不知道。3、被害人陈某某于的陈述:我和陈会珍在一起生活16年了,没办结婚手续,她精神不太好。今天上午11点左右,我在家西屋炕上躺着,听见东屋有男人说话,我就下地到东屋查看,我一拽门没拽开,里面反锁了。我想这是不是在里面和那个男人搞上了(指发生男女两性关系),于是我就拿起放在外屋地的斧子砸门,刚砸了一下,里面把门打开了,我就进屋了,一看是虎庄二村的姓曹的(60岁左右,以前被判过刑,1.70米左右,较瘦,长方脸,小眼睛,肤色较白)。我就举起斧子想把他赶走,他上来抓住我手里的斧子,当时我是右手拿斧子,他是两只手上来抢斧子。之后他将我推倒在炕上,同时他用左手掐我的脖子,右手拿斧子砸我的脑袋,砸了几下,我不反抗了。他就拎着斧子往外走,到院里骑着他的电动自行车往院外走,我也跟着出去了,他出院就将手里的斧子扔在我家门前的道上。我看他走了,就过去把斧子捡起来拎回家,放在窗台的鸡笼子里。之后我就到本村治保主任李某某家,反映情况,李某某到我家,他打120把我送到医院,还帮我报的警。当时我拿斧子比划时说:你走。我举起斧子就想把他吓唬走。姓曹的是拿斧子砸我的脑袋,砸了大约5、6下,砸在我脑袋的左侧,我头部有四处伤,左手大拇指有一处伤。当时我进屋时陈某某在炕沿边上坐着,她和姓曹的两个人衣着是完整的。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20日11时左右,我在家呆着,我村的陈某某到我家找我,他说他被虎庄二村的一个姓曹的给打了,当时陈某某头部全是鲜血,于是我就领着他到虎庄医院并报案了。当时报案了。当时他没说是什么原因被打的。陈某某平时精神不太好,跟正常人不一样,生活能自理,总是不在家,爱出门溜达,平时出门不梳头、不洗脸,和别人见面也不打招呼,在村里有时骂人,有时自言自语,有时看谁不顺眼就骂人,但是不打人。5、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一字(80)第135号;被告人曹某某犯强奸罪、流氓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6、释放证明;曹某某于2001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7.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诊断:精神分裂症;2、无性防卫能力;3、建议采取医疗措施及加强监护。9、病案及药费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强奸、故意伤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与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多次发生性关系;在他人制止其犯罪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以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第三次强奸犯罪中,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告人曹某某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酌定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物质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2977.8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国泰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雨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