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二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0285号原告王某甲,男,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黑山县某某信用社职工,现住黑山县。被告王某乙,男,1955年12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王某乙以承包土地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就从亲友处借钱给被告,被告也是知道的。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被告王某乙提供金额4万元,被告王某乙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年息1分。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始终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还款4万元,并按借条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7月14日借款凭证一份,金额4万元,利率1分,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闫某某证言,拟证明2010年原告借给被告的4万元是来源于闫某某的,该款已于2014年7月由原告偿还给证人,未支付利息。被告王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率为年息1分,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其拒不偿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借款并非向证人借款,三方未形成借款与担保的关系,证人的证言只是证明款项的来源,因此,原告以追偿权为案由起诉并不妥当,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甲借款4万元,并按年息1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翠微代理审判员 邵 威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