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美姑宝投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都燕果,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侯丽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美姑宝投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美姑县国土资源局*楼。法定代表人高兴才,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荣,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光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与被告美姑宝投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邱学南、人民陪审员付光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波担任记录。审理后因原告建峰公司主张的合同效力与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依法进行了释明后,原告建峰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燕果,被告宝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峰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美姑宝投矿业有限公司采掘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开采被告位于美姑县的铜矿,被告按照采掘数量及掘进情况向原告支付采矿费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600,000元,并根据被告要求及生产需求购买相应的设备及设备配件,随即组织人员进行采掘工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铜矿开采。2014年9月21日,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采矿费用及购买设备费用并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被告均以诸多理由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请求法院1、确认双方签订的《采掘承包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支付采矿劳务费77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及设备配件款共计1,546,400元;4、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安全风险抵押金及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12日按人民银行六个月同期利率的利息共计683,6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建峰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美姑宝投矿业有限公司采掘承包合同、收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采掘承包合同,双方有真实的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缴纳风险抵押金60万元。第二组证据:1、转让协议、设施材料清单、收据、销货清单;2、掘进工程未结算清单、美姑宝投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要求承担经济损失的函;3、矿产品调拨单及原矿石调运汇总表。拟证明原告从浙江中矿驻美姑项目部处购得瓦基铜矿设备材料,价值130万元,后又根据被告生产要求购买渣机及矿用拖拉机等各项设备。原告按照铜矿开采进度对铜矿进行掘进,掘进工程量部分被告未支付掘进款项。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开采矿石的数量,被告未支付采矿费用。证人吴守满证明:我是建峰公司的打工的在矿区上班,矿区条件不好经常塌方,为了工人的安全完不成工程量。矿上的设备是从上一个老板那盘来的。被告宝投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支付77万元的采矿劳务费,我方认为我方已经支付并且是超付采矿费和掘进费,共超支付2,286,012.28元工程款。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这部分费用应是原告自行承担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拒绝返还风险金,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所以被告有权拒绝返还。第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违约方是原告。同意原告放弃违约金及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将保留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诉权。被告宝投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采矿工程结算单、掘进工程结算单;2、发票、借条、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领款单、收款收据;3、电力耗用查抄表、出库单、发票、说明。拟证明双方结算确认采矿工程款为1,043,866元,掘进工程款为3,268,769元,两项工程共计4,312,63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189,450.05元;原告只向被告开具了1,960,154元的正式发票,有3,229,296.05元没有出具正式发票,原告应按5.4%的费率向被告支付税费174,381.9867元。被告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需由原告承担的炸材款、电费、油料费、零星材料款、炸药运费共计1,213,540.25元。第二组证据:处罚通知、生产考核情况、采掘承包合同、生产作业计划书、对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美姑项目部完成合同情况相关说明、美姑宝投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要求承担经济损失的函。拟证明原告进场后一直没能按合同约定完成采掘工程并多次受到公司处罚;按约定向被告缴纳罚款共计21,275元。采掘工程中需要新增的设备、设施、材料均由原告自行解决并承担费用;原告签订合同进场后三个月内没有能够按合同约定进入正常生产,按合同约定被告不再退还原告所交的风险抵押金;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生产计划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针对原告建新公司举证,被告宝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我们双方是按采掘的定量来支付劳务费的,而不是原告采多少我方都支付劳务费。对第二组证据除对矿产品调拔单和汇总表上有我方印章的认可外,对没有印章的不予认可,调拔单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只能证明采了多少矿,结算还要扣水分,副产品等。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转让协议和收据上均无印章,我方也不清楚。同时这些设备按合同应由原告购买。对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不是事实。针对被告宝投公司举证,原告建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算单和借条、收据中有李求益签字均无异议,对其他人签字的需核实。2014年5月、8月、9月原告都有采矿及掘进。我方向被告提供的发票是被告所付款项的部分发票,不是付款。2014年10月3日我公司撤场后柴油及2014年2月我公司没有生产的炸药共计24,767.2元的材料费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对承包合同和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罚通知书、生产计划书和相关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上列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建峰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其所述属实,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针对被告宝投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对采掘承包合同和美姑宝投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要求承担经济损失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庭审中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美姑宝投矿业有限公司采掘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瓦基铜矿进行开采和掘进。一、……(3)在2013年度内,10月份甲方根据乙方进场后开展工作的实际情况安排采矿生产量4500吨,11月份采矿5000吨,12月份采矿15000吨,12月份之后每月完成采矿量不少于15000吨。掘进工程量1502、1507、1508、1509井硐每月掘进总量不少于500米,…所有采掘工程均以大包形式进行承包(即包施工、包产量、包进度、包材料设备、包动力消耗…)二、(1)甲方(宝投公司)提供现有的空压机、主风管、主水管、通风设备、动力线、运矿设备及电力输变电线路和设备。(合同生效后由双方逐项的盘点移交)。除甲方提供的现有设备、设施之外,采掘工程中需要新增的设备、设施、材料均由乙方(建峰公司)自行解决并承担费用。……(4)、甲方负责爆炸物品及电力有偿代供。乙方采掘工程中消耗的爆炸物品及电力费用由甲方每月从其工程结算款中全额扣回。……四、矿石过磅净重量并扣除5%的水分后作为原矿量的吨位计算量。掘进工程由甲方根据乙方所完成单项工程时进行验收,……验收的工程量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五、(1)采矿价格无论其难易程度,均实行统一的综合单价,采矿价格均为62元/吨。(3)每月采掘工程验收后,由甲方编制采掘工程量验收文件,经乙方签字确认并采矿费提供国税完税后发票、掘进费提供地税完税发票,作为采掘结算的依据。……六、(1)、乙方必须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60万元。合同终止时全额退还。……九、(6)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不能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进入正常生产,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选择施工单位,并不予退还已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十一、(3)本合同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建峰公司向宝投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2日分二次交纳了60万元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并于2013年10月12日在未告知宝投公司的情况与浙江中矿驻美姑项目部签订《转让协议》,购买了浙江中矿驻美姑项目部价值130万元的设备,并另外购买了价值246,400元的设备。进场进行了生产,双方按月编制采矿工程量和掘进工程量结算单逐月进行结算。建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生产计划完成生产量,宝投公司要求其按合同承担损失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9月21日合同期满双方对是否继续签定合同未达成合意,建峰公司于2014年10月底撤场。原告建峰公司与被告宝投公司因支付采矿费、购买设备费、并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双方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宝投公司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供案涉矿点的采矿权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宝投公司在未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况下与原告建峰公司签订《美姑宝投矿业有限公司采掘承包合同》。对案涉的瓦基铜矿进行开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建峰公司诉讼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美姑宝投矿业有限公司采掘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峰公司诉讼主张被告宝投公司应支付其采矿劳务费77万元。庭审中建峰公司提供原始过磅单和汇总表主张未付劳务费包括5月、8月、9月份的采矿和掘进的费用。对采矿劳务费建峰公司提供的过磅单仅能证明原告所采原矿的重量。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宝投公司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报表编制工程结算单进行结算,结算时双方需扣除皮重、水分、副产矿量,结算单一式二份。但建峰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合同约定的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对原告建峰公司仅提供过磅单主张宝投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掘进费用,建峰公司主张具体工程量明细单据在被告处无法提供,该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相符。宝投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采矿劳务费和掘进费虽建峰公司未按合同完成工程量,但双方已据实进行了结算,并提供了双方签字认可的采矿和掘进费用结算单。综上,建峰公司仅以过磅单作为证据主张被告宝投公司应支付其采矿劳务费77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峰公司诉讼主张宝投公司应支付设备及设备配件款共计1,546,400元。本案中,宝投公司因没有取得采矿权证致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确认无效。但原告建峰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进行了采矿并获取了劳务费,被告宝投公司也支付了劳务费,双方对采掘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采掘工程中需要新增的设备、设施、材料均由建峰公司自行承担,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对采掘中所需的设备及配件应按合同约定由建峰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建峰公司诉讼主张宝投公司应支付其设备及设备配件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宝投公司辩称该部分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建峰公司自行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峰公司主张宝投公司应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6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按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因宝投公司没有取得采矿权证致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确认无效。过错在宝投公司,因此宝投公司依合同收取的安全风险抵押金60万应予退还,并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宝投公司辩称因原告履行合同中违约,宝投公司有权拒绝返还。因宝投公司过错致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也不存在违约,宝投公司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建峰公司主张宝投公司应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6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美姑宝投矿业有限公司采掘承包合同》无效;二、由被告美姑宝投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安全风险抵押金60万元和利息(计付利息时间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80元,由被告美姑宝投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9,92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邱学南人民陪审员 付光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波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