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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于2011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转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检察员杨玉玉、代理检察员薛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1年9月15日16时15分许,酒后驾驶冀A×××××银灰色“哈飞”中意面包车沿衡水市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8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徐某甲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2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乙、王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证明、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鉴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学斌审 判 员  王章恒人民陪审员  李桂芝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