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5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东莞市清溪镇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巴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均是东莞市清溪镇青湖头工业区欧姆龙电子厂员工。2015年1月16日18时许,刘某到欧姆龙电子厂宿舍区H栋楼李某的宿舍603房,盗走李某放在房间的一个钱包内的现金3400元。破案后,被盗的34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李某陈述,物证被盗财物,身份信息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均是东莞市清溪镇青湖头工业区欧姆龙电子厂员工。2015年1月16日18时许,刘某到欧姆龙电子厂宿舍区H栋楼李某的宿舍603房,盗走李某放在房间的一个钱包内的现金3400元。破案后,被盗的34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事后,被害人李某找到被告人刘某,刘某承认了盗窃事实,李某遂报警。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金3400元等物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说明、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审讯录像、监控录像光盘,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律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