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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陆建中与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建中,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建中。委托代理人陆定元(又名陆锡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政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兴荣,该街道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学华、王晓晔,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建中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硕放街道)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位于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某村某桥6号的房屋系陆建中父亲陆定元于1985年申请移地拆建而成,到2002年拆迁的时候,被拆迁的房屋均已建成前进房屋两层,中进及后进均为三层楼。2000年10月25日,无锡市新区硕放镇征土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硕放拆迁办)发布拆迁公告,明确拆迁范围及相关拆迁事宜,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1年12月30日,拆迁部门在对拆迁房屋进行丈量时,丈量登记表上把1998年9月30日之前和之后建造的房屋做了区分登记,在1998年9月30日之后建造的房屋面积旁标注“查”字,陆建中家的房屋被标注为“查”字的房屋面积为140.18m2,陆定元作为房主在该丈量表上签字。后经家庭成员同意该处房屋归陆建中所有。2002年1月28日,陆建中、陆定元与无锡市新区硕放镇红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力村委)、硕放拆迁办签订搬迁房协议书、安置房协议书,安置了一套房屋,领取到拆迁补偿款73091.05元。根据无锡市新区拆迁政策,对于1998年9月30日之后建造的房屋即被标注为“查”字的房屋确定为超期房,2002年2月6日陆建中领取了超期房补偿款28036元。2014年9月12日,陆建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硕放街道归还其在拆迁时被违法扣除的房款,按照正常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补足的部分即140.18m2×115元/m2,共计16120.7元。以上事实,由陆建中提供的无锡县硕放乡农村社员建造房屋用地申请书、拆迁公告复印件、家庭成员对该处房屋的归属说明以及硕放街道提供的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锡新管发(1998)24号文件、原始勘丈记录、民房拆迁丈量调查基础表、安置房协议书、搬迁房协议书、超期房款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硕放街道对陆建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陆建中对硕放街道提供的原始勘丈记录、民房拆迁丈量调查基础表、安置房协议书、搬迁房协议书、超期房款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陆建中称其认为超期房补偿标准按照200元/m2计算的事情不合理,他在2002年下半年就提出超期房补偿不合理的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硕放街道称是2006年与2007年间提出来的,之前从未提过。另查明,红力村委因拆迁已被撤销,硕放拆迁办系硕放街道的下属部门。陆建中家建造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性质系集体土地,没有领取过房屋产权证书。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对陆建中家的超期房补偿是否合理?二、陆建中要求补足的请求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拆迁补偿协议、搬迁房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后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与安置协议,把房屋交给拆迁部门拆除并在2002年领取了合法面积的拆迁补偿款和标注为“查”字的超期房面积的拆迁补偿款,说明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1998年9月30日之前建造的房屋按照合法面积安置补偿,以后建造的房屋作为超期房按200元/m2补偿的结算方式作为拆迁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按照拆迁政策确定超期房的补偿标准略低于合法面积的补偿标准,被拆迁人已经接受并领取,应该认定双方已达成拆迁补偿合意,硕放街道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陆建中收取到超期房补偿款数额,现陆建中以超期房补偿不合理为由提出翻悔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从其领取补偿款到2006年提出补偿异议的时间早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其诉讼主张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陆建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元,由陆建中负担。宣判后,陆建中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1、由于政策原因,当地的房屋只领取宅基地使用权证,而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根据陆定元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对1998年9月30日之后建造的140.18m2房屋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该房屋属于合法建筑,硕放拆迁办按200元/m2补偿没有法律依据。2、陆建中通过其父陆定元早自2002年起就多次通过上访、诉讼途径要求就上述面积的房屋重新与拆迁办达成补偿协议,一审认定陆建中的诉讼超过法定时效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陆建中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陆建中提供《土地登记结果告知》,载明陆定元在硕放某村某桥队宅基地总面积165.6m2(其中建筑占场115.2m2,场地50.4m2)。被上诉人硕放街道辩称:拆迁过程中陆定元在红力村的被拆迁房屋总面积350.33m2(其中建筑占场133.54m2),远远超过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面积。本案争议的面积是1998年9月30日后建造的中进和后进的二、三楼,双方已对该面积的补偿达成合意,且履行完毕。硕放街道不同意再次对争议的面积进行补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陆建中与红力村委、硕放拆迁办签订《搬迁房协议书》确认对1998年9月30日前建造的房屋210.15m2、场地127.49m2等的补偿、安置;其后,陆建中又领取了对1998年9月30日之后建造超期房140.18m2的补偿款。陆建中认为1998年9月30日后建造的140.18m2房屋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应视为合法建筑,硕放街道按200元/m2补偿的标准过低。经查,拆迁过程中,拆迁部门对旺家桥6号房屋进行丈量,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133.54m2,场地127.49m2,远远超过《土地登记结果告知》所载明的陆定元宅基地使用权面积。陆建中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的超期房140.18m2应比照合法建筑的面积给予拆迁补偿、安置。对陆建中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上诉人陆建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