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木灿与兴义市云兴冶炼有限公司、李韦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木灿,兴义市云兴冶炼有限公司,李韦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892号原告李木灿。被告兴义市云兴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郑屯镇郑屯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黄顺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韦韦。原告李木灿诉被告兴义市云兴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兴公司”)、被告李韦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木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兴公司及被告李韦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木灿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云兴公司签订了布袋灰承包与重力灰出售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2014年7月30日止,布袋灰承包费为300000元,如果被告因高炉检修、停电及其它原因所耽误时间,超过五天按实际生产时间顺延合同时间,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被告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李韦韦通知原告将款打入其个人账户。被告实际生产了3个月零8天便停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云兴公司因停产,合同期限应当顺延,2014年3月27日被告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顺斌后,黄顺斌以“被告李韦韦未将原告所交承包费交给云兴公司”为由,单方毁约拒不履行合同,拒不退还承包费和赔偿违约金。故起诉要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云兴公司之间的布袋灰承包与重力灰出售合同;2、要求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承包费200000元、赔偿违约金6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云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李韦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被告李韦韦系被告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云兴公司签订了布袋灰承包及重力灰出售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云兴公司将其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期间公司炼铁产生的所有布袋灰(有回收价值的废料)以30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同时将该期间炼铁产生的旋风及重力灰(有回收价值的废料)以每吨30元的单价(不含税)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云兴公司因高炉检修、停电及其它原因耽误时间,每月5天内不计,超过5天按实际停产时间顺延合同时间。合同违约:合同承包总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李韦韦的指示,于2013年8月8日通过银行从案外人唐玉清的账户划款100000元到被告李韦韦(被告云兴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帐上,2013年8月15日,原告又通过银行从案外人唐玉清的账户划款200000元到被告李韦韦的帐上。2013年9月21日,被告云兴公司出具了一张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条给原告李木灿。合同签订后,被告云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4个月的义务。后因被告云兴公司停产,合同中止履行。2014年3月17日,被告李韦韦将其持有的被告云兴公司的股权转出后退出被告云兴公司,被告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黄顺斌。黄顺斌出任被告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在云兴公司恢复生产期间,原告找被告云兴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云兴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也不退还承包费及赔偿违约金,其现任法定代表人黄顺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李木灿与云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布袋灰承包及重力灰出售合同,系发生在李韦韦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合同签订后履行至2013年10月31日,从2013年11月1日起,李木灿与云兴公司之间未发生承包销售等承包事项。云兴公司的财务账户至今未收到原告的预付款项,也未收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韦韦代收的300000元,李韦韦收取原告300000元属私人行为”,原告主张权利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云兴公司签订的布袋灰承包及重力灰出售合同、被告云兴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云兴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黄顺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吕小云、唐玉清的当庭作证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布袋灰承包及重力灰出售合同,因其中的布袋灰承包部分内容,实为双方对布袋灰买卖作出的特殊约定,重力灰出售涉及双方时亦指买卖关系,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布袋灰价款300000元的义务,被告云兴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4个月的义务,该合同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解除布袋灰承包及重力灰出售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云兴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以“被告云兴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承包费300000元,收取原告承包费系被告李韦韦之私人行为等”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兴公司退还承包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的问题。因被告云兴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原告要求退还承包费(实为预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酌情考虑,因原告预付给被告云兴公司的300000元,是购买云兴公司一年共十二个月期间的全部布袋灰的货款,而一年期间布袋灰的具体数量无法确定,故酌情将300000元均分至每月进行计算,每月货款则为25000元(300000元÷12个月),被告云兴公司已履行4个月的合同义务,欠8个月未履行,8个月的货款为200000元(8个月×2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兴公司返还承包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兴公司赔偿其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云兴公司在合同中对违约金作了约定“合同违约:合同承包费总价的20%。”原告据此约定要求被告方按承包费总价300000元的20%比例给付违约金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因被告云兴公司收到本院应诉通知、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应当知道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及要求减少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韦韦与被告云兴公司共同退还承包费200000元、赔偿其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原告与被告李韦韦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李韦韦系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收取原告货款(承包费),该行为系代表被告云兴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被告李韦韦的个人行为,且本案纠纷的发生系被告云兴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因此,该责任应当由被告云兴公司承担,不应由李韦韦承担。如果被告李韦韦存在其收取原告货款后占为已有、未实际付给云兴公司的事实,则系公司内部结算及管理的问题,属其他法律关系,不是本案以民事纠纷处理的范围,应由被告云兴公司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同时对被告云兴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黄顺斌在其提交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中提出的“被告云兴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承包费300000元,收取原告承包费系被告李韦韦之私人行为等”主张,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木灿与被告兴义市云兴冶炼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布袋灰承包与重力灰出售合同》;二、由被告兴义市云兴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木灿布袋灰预付款200000元、给付原告李木灿违约金60000元,合计26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木灿对被告李韦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兴义市云兴冶炼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