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芜湖县禾丰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与俞宏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禾丰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俞宏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444号原告:芜湖县禾丰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负责人:王天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宏生,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芜湖县禾丰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诉被告俞宏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俞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丰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荆江西路老商业局住宅房一间(约35平方米)及蔬菜公司门面房四间(面积合计约45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分别为960元/年、9600元/年,约定了违约金的承担。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早已通过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要求其腾让占用的房屋,但被告接到通知后,至今拒不腾让。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房屋的行为,腾让其占用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荆江西路老商业局住宅房一间及蔬菜公司门面房四间,并移交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31日的租金5280元,以后的租金按照约定计算至被告向原告移交房屋之日止;3、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约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腾让房屋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禾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该合同对租期、租金、违约金等事项作出了相应的约定;3、腾让房屋通知:证明原告已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在租赁期满后腾让房屋,但被告接到通知后,至今没有腾让房屋。被告辩称:被告从1998年至2009年12月一直是蔬菜公司经理,从2010年到现在是公司留守管理人员,为此被告应享受房改政策待遇;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阴阳合同,被告实际租赁的蔬菜公司门面房的租金为4800元/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为4800元/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荆江西路老商业局住宅房一间(约35平方米)及蔬菜公司门面房四间(面积合计约45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分别为960元/年、9600元/年,约定了违约金的承担。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亦已通过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要求其腾让占用的房屋,但被告接到通知后,至今未腾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腾让房屋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业已通知被告让出房屋,对此被告没有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的合法依据,应当将所诉争的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禾丰公司。被告在接到腾让房屋通知后,至今没有腾让承租房屋,于法无据,被告应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房屋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荆江西路老商业局住宅房一间及蔬菜公司门面房四间交还给原告芜湖县禾丰粮油收储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俞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房屋租金5280元(自2014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31日)给原告芜湖县禾丰粮油收储有限公司,其后的租金计算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原告芜湖县禾丰粮油收储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俞宏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