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刘昌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刘昌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6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代表人:郑荣伟。委托代理人:���飞燕、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为与被告刘昌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24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止2013年2月20日,被告共透支本息及其它款项合计人民币14268.88元(其中贷款本金9921.90元、利息3194.04元、滞纳金1152.9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约双方均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卡并经消费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至2013年2月20日的透支本息,共合计人民币14268.88元(其中贷款本金9921.90元、利息3194.04元、滞纳金1152.94元),以及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昌旺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交易明细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昌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金穗贷记卡合约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持卡后不守信用,透支后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昌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金穗贷记卡贷款本金9921.90元、利息3194.04元、滞纳金1152.94元,合计人民币14268.8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刘昌旺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滨兵人民陪审员 赵顺熙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苏雪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