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世贵与苏州市吴中区大明彩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贵,苏州市吴中区大明彩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杨世贵。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大明彩印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龙西路***号*幢。投资人梁永青。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了原告杨世贵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大明彩印厂(以下简称大明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柏安、人民陪审员徐向东、王晓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贵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7日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1月10日又借了10000元,2012年2月3日又借了60000元,并言明一年后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一拖再拖。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大明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大明厂投资人梁永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世贵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苏州市吴中区大明彩印厂梁永青137××××3244身份证号:320923196802146358”。对于本案借款经过,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我(指原告杨世贵)与梁永青是朋友关系,我儿子在他厂里上班有四五年了,跟他关系蛮好的。钱是在2012年借给被告的,一共分三次出借给被告的,第一次是说买机器借的,第二次说要借钱还贷款,第三次是说买彩印的原料纸张。因为梁永青买机器都是买的一百多万的,而且有一个厂,在金鸡湖还有一套房子,所以相信他,才出借的。后来我担心借款两年到期,所以在2014年就让梁永青重新打了这张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出具人为梁永青,其在签名上部写明大明厂名称,并且梁永青为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结合原告之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出借10万元给大明厂之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大明厂为借款人并要求被告大明厂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出借给被告10万元,2014年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故原告主张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为人民币5000元,本院尊其自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大明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世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人民币10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50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大明彩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陈柏安人民陪审员 徐向东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亚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