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张玉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张玉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北辰区京津公路北辰区政府南。负责人张敬涛,行长。委托代理冷春利,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玉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张玉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开通并使用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6月17日,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33519.5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6823.58元、利息31268.26元及滞纳金5427.72元,合计133519.56元(截至2015年6月17日);2、继续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所有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张玉花向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声明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承诺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该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收,并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合约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账号为46×××69的信用卡并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欠本金96823.58元,产生利息31268.26元、滞纳金5427.72元,以上合计133519.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贷记卡并提供服务,而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欠款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截至2015年6月17日产生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33519.56元。据此,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本院认为,依据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行的章程和领用合约的有关义务。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依照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滞纳金。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截至2015年6月17日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33519.5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等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及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国审 判 员 杨玉惠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