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与叶泳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四经济合作社,叶泳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董健良,社长。委托代理人:李倩雯,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泳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四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叶泳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沥四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倩雯,被告叶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沥四社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经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民委员会见证,签订了《有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本社十四某(土名)鱼塘地靠近十三某边地块(17059平方米,折合25.59亩)有偿给被告承包使用;被告头5年按每年每亩5000元计算交纳承包款(即每年承包款为127950元),第六年起以5年为一周期按上期承包款每期递增10%,如此类推。2008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时任社长叶某私下协商、恶意串通,在未经社员大会通过的情况下,签订了《租地补充协议》,变更了原合同中的条款,约定在被告没有办理建房手续前,将土地承包款大幅降低至每年每亩1000元(即每年承包款为25590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社长签订的《租地补充协议》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集体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租地补充协议》(编号:200904)无效;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泳强辩称,2007年2月12日,我方与原告签订了《有偿承包合同》,承包土地25.9亩,其中鱼塘占20亩多。当时社会上有一个在承包土地上建厂房出租的风气,被告承包的目的也是如此,所以承包费提高到每亩每年5000元。但后来无法办理报建手续,只能放弃建厂房的计划,沿着以前的用途继续搞养殖。在此情况下,被告只能与原告协商请求放弃承包或者恢复原先的承包费每年两万元,但原告不同意此价格,后双方就此问题达成《租地补充协议》,每年的承包费提高到每亩1000元。至于有无召开社员大会通过此协议,这是原告的内部问题,不能因此否定对外签订的合同的合法性。我方没有输送过任何利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与原告时任社长恶意串通,原告主张《租地补充协议》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经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民委员会见证,签订了《有偿承包合同》(编号:200711)。合同约定:一、原告将本社十四某(土名)鱼塘地靠近十三某边地块约20亩(以实际丈量为准)有偿给被告承包使用,期限为30年,30年承包期满后再继续承包10年,承包期共40年,在承包期间被告不得从事有电镀、污染严重的企业;二、原告头5年按每年每亩5000元计算收取承包款(第一年除外),第六年起以5年为一周期按上期承包款每期递增10%,每周期递增都以上一期承包款为基数,如此类推,每年所收承包款附表一张,期满后土地上的物业等无偿归原告所有(机器设备除外)……三、从签订合同即日被告先交5万元押金给原告,此款在承包期最后一年退还,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办理该地的用地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负责;四、被告负责向原告一次性补偿所使用土地的青苗款(每亩按2000元计算)……十二、原告按该地原貌租给被告,水电等由被告负责,被告如需改变现时土地的使用性质,必须按政府的土地管理政策办理好有关用地手续后方可实施(所需费用由被告负责)。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地补充协议》(编号:200904),合同载明:“因国家有关部门严控土地,清拆违章建筑,就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能逾期执行,现经双方协商,并通过党员代表会议和社员大会,决定在乙方(即被告)没办理好建房的有关手续前,土地承包款暂按每年每亩1000元计算(若乙方把所租土地搭建房屋就应按前合同执行),计租时间由2009年1月1日起计算,每年的收租时间为6月30日前交上半年的租金,下半年的租金在12月30日前交。”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涉案土地一直由被告用于养鱼、鸭,除加盖一个用于养鸭的棚子外,未加盖其它建筑物。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系原告本社社员,涉案土地性质属于农业用地。2014年9月25日,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涉案的“十四某”土地属于原告集体用地,被告对此证明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有偿承包合同》、《租地补充协议》、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涉案的十三某(土名)地块属于农业用地,原告与被告叶某签订的《有偿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用于建造厂房,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郑某签订《租地补充协议》从属于《有偿承包合同》,其虽变更了涉案土地的承包价格,但对土地用途的约定仍为建造厂房,故该协议亦属于无效协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叶泳强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租地补充协议》(编号:200904)无效。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叶泳强负担。被告叶泳强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增人民陪审员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浩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