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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高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沈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高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建昌县。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葫芦岛市兴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月2日原被告发生打架,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在原、被告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十年之久,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登记在被告爷爷名下,应与原被告无关,存款一事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存款存在,三轮车系原、被告购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长子现年8岁,长女现年6岁。婚后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架,2015年1月2日,原被告发生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基础比较好,只要原、被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体贴,慎重对待婚姻,切实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原、被告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立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