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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执民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新昌县金顺担保有限公司与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伯俊机械密封圈厂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昌县金顺担保有限公司,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伯俊机械密封圈厂,黄吕义,陈学红,章国瑛,黄献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新执民字第487号申请执行人新昌县金顺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仁杰。被执行人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吕义。被执行人新昌县伯俊机械密封圈厂。法定代表人:俞伯俊。被执行人黄吕义。被执行人陈学红。被执行人章国瑛。被执行人黄献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绍兴新昌法院(2014)绍新商初字第1107号判决书,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在被执行人在新昌县仙子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新昌县仙子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所有财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