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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恩银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842号罪犯吴恩银,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攀枝花市人,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仁和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恩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吴恩银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吴恩银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吴恩银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恩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起至2015年3月止获标准积分70分。2014年7月27日,经四川省攀西监狱医院鉴定为六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病残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恩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恩银予以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胡 庆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