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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曾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因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6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泰达广场工地1号楼指挥塔吊时,和工地木工刘某因口角发生冲突后分开,后刘某某携带一把折叠刀与刘某发生打斗,期间刘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刘某的左眼刺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该院根据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案发后工地老板打电话告诉他警察来了,随后他自行前往大门口处接受调查。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的重伤结果系其自身耽误治疗造成的,与刘某某的伤害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刘某某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在纠纷过程中有过错;4、刘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刘某某向刘某垫付医药费28000元的情况说明以及刘国出具的收条,以证实刘某某的工头李学彬向刘某支付了医疗费23000元,刘某某的姐夫向刘某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新益州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民警接群众电话报案称有人在高新区泰达时代广场工地内打架,遂前往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挡获。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泰达广场工地1号楼指挥塔吊时,与其因口角发生冲突,后刘某某持一把折叠刀将刘某的左眼刺伤,后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为左眼球破裂伤,动了一次手术,现左眼只有光感。3、证人沈某、卓某、周某、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因口角发生冲突,后刘某某持刀将刘某刺伤的过程,卓某还证实了其事后帮助刘某某将作案用的折叠刀藏于寝室外面一根钢架的圆管里面。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将刘某的左眼刺伤后,刘某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了手术医治,2014年12月26日出院,病情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落、脉络膜脱落、眼球破裂,出院时伤情得到了控制,半个月后需到医院复查再进一步治疗,2015年1月9日刘某再次来到华西医院复查,由于医院床位紧张回家等候通知,2月26日刘某接到医院通知到了华西医院,医生说需要再做三次手术,每次手术费用大概一万元,因刘某经济拮据只准备了一次手术的钱,而做一次手术意义不大,所以当时就没有做手术,事后也一直在筹集手术钱,也与刘某某家属联系过希望对方出钱,医生说过不及时治疗可能会造成眼球萎缩、眼睛失明。5、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新益州治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了卓某向民警提交了刘某某刺伤刘某的作案工具黑色木柄折叠式尖刀一把。6、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川西南鉴(2015)临鉴字第0028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16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1月19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建议待伤后3-6个月对其视力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5月14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7、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情证明书,证实刘某于2014年12月21日在该院进行了手术,术后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8、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2014年12月19日至12月29日,刘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护人对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1、视力损伤程度应由医疗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人不具有进行视力损伤程度鉴定的资质;2、不排除有其他因素导致重伤结果的出现。本院认为,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李某某、杨某某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和法医病理鉴定的资质,对刘某眼睛的损伤程度鉴定属于法医临床学鉴定的范畴,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有资质的鉴定人依照法医临床学检查的方法作出,应予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出示的刘某某向刘某垫付医药费28000元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刘某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李某某向刘某支付了医药费23000元,但刘某某的姐夫向刘某支付医药费5000元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仅对刘某出具的收条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刘某某的工头李某某向刘某支付了医药费23000元,刘某某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与刘某某的伤害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某某的伤害行为与刘某左眼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建议,刘某在伤后5个月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该损伤结果与刘某某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没有因为介入因素而中断,刘某虽未按照医生要求及时进行手术,但该行为并不构成重伤结果的决定性因素,因为手术本身即存在风险,即使进行手术也并不能保证视力的恢复,甚至有可能造成更糟的结果,故刘某未及时进行手术不成为中断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也不能因此否认刘某某的伤害行为与重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供认其刺伤刘某后即回到寝室,既没有主动报警也没有要求他人报警,他人报警时刘某某并不在现场,警察到了现场以后刘某某才被动接受调查,其不属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不具有自动投案的特征,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纠纷过程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某对纠纷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二人先因口角发生纠纷,后刘某某返回寝室拿出折叠刀对刘某进行报复性伤害,刘某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以对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晶人民陪审员 刘 抒人民陪审员 于广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