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高炜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静行初字第79号原告高炜。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委托代理人钱锋。原告高炜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静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静)强戒决字〔2015〕00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渊,被告公安静安分局负责人朱海为及委托代理人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安静安分局于2015年3月3日对原告高炜作出沪公(静)强戒决字〔2015〕00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2015年3月1日晚19时许,原告在位于本市大渡河路XXX号XXX号房间一宾馆内用冰壶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于2015年3月3日下午14点40分许在本市西康路XXX号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内被民警查获,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原告高炜诉称,2015年3月初,原告因琐事与前妻男友发生矛盾,被其威胁将诬告原告吸毒。3月3日下午,被告将原告从家中强制带至医院查验小便,当日17时许,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原告认为其并非主动吸食毒品,被告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公安静安分局辩称,被告社区民警走访原告时发现其在社区戒毒期间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并查获,原告吸毒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证据、依据:(一)职权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以此证明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程序及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2015年3月3日对高炜的询问笔录;4、2015年3月3日对民警蔡群生的询问笔录;5、静安区中心医院尿样检验报告;6、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7、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协议书、社区戒毒期间违法后果告知书;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高炜户口基本信息。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15年3月3日下午,社区民警至原告家中走访时发现,原告有吸食毒品嫌疑,经静安区中心医院尿检为甲基苯丙胺(冰毒)、苯丙胺(摇头丸)呈阳性。被告受案登记并调查后,查实原告曾于2015年3月1日晚吸食冰毒。被告认定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遂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同时,被告对于原告吸毒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受案登记表中记载的接报时间晚于实际接报、出警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证据2-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未告知原告对检验结果可以在三日内提出复检;证据3、4、7均不能证明此次原告有主动吸食毒品的行为;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尿样采集,且该检验报告无公安机关盖章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未能举证证据6上签名的民警是否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该证据无效;证据8与本案无关。(三)适用法律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告以此证明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经质证,原告对法律规定无异议,但认为还应当适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出的关于吸毒成瘾认定民警资质问题及在尿样检测过程中违反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异议,其在被告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过程中并未提出,本院依法准予被告补充相关证据。被告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政治处出具的民警任职授衔情况说明;2、被告政治处出具的民警培训情况说明;3、被告下属南京西路派出所出具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情况说明;4、民警工作记录;5、静安区中心医院医务部出具的关于高炜尿样毒品检测的说明、检测人员资格证书及检测试剂外盒;6、2015年3月3日留存的原告A、B瓶尿样照片。被告以上述证据1-3,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吸毒成瘾认定时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两名民警符合相应的条件,且作出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证据4-6,证明被告直接采取实验室检测对原告进行吸毒检测,并由民警直接将原告带至委托检测的静安区中心医院当场进行尿样检测,并及时告知原告检测结果,原告明确表示无异议,并在留存的尿样A、B瓶上签字、捺手印确认,被告对原告进行的尿样采集、检测程序符合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3、5中被告政治处、下属派出所及医院医务处均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证据1-3不能证明民警警衔情况、工作经历及经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合格;证据4属于自我陈述,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6系被告超过法定期限后取证,证据不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下属南京西路派出所民警到原告家中走访,因其有吸毒前科且在交谈过程中发现其可能有吸食毒品行为,遂将原告带至静安区中心医院进行尿检,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冰毒)、苯丙胺(摇头丸)呈阳性。当日,被告下属南京西路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进行受案登记。经调查询问,原告承认其于2015年3月1日晚19时许,在本市大渡河路XXX号某宾馆203号房间内采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南京西路派出所依据公安部、卫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2015年3月3日,被告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9月12日在本市浦东新区鹤永路一小区36号402室内采用自制冰壶方式吸食冰毒,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社区戒毒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询问笔录、民警蔡群生询问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静安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认定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对作出吸毒成瘾认定的民警资格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法。结合被告提交的吸毒成瘾认定书、检验报告及补充提交的关于两名民警任职授衔情况说明、培训情况说明、行政机关负责人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对原告作出的吸毒成瘾认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认定人员具备相应的条件,原告的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工作中发现原告有吸毒的违法行为,及时受案登记并调查处理,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尿样采集、检测程序违法的异议,本院认为:1、公安部《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第十二条规定,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五日内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送委托实验室检测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吸毒检测采取的是实验室检测,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当天发现原告涉嫌吸毒,直接将原告带至委托检测的静安区中心医院当场采集尿样,由静安区中心医院进行检测、出具加盖医院公章的检验报告并分瓶保存,执法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尿样采集、现场检测程序违法,检验报告上没有公安机关公章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公安部《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第十七条规定,被检测人是否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被告提交的原告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告知原告检测结果,原告承认吸食毒品并明确表示对甲基苯丙胺(冰毒)呈阳性无异议,被告遂于当日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剥夺原告三日内申请复检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皓东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