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3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梁文超与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超,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883号原告梁文超,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张艳利,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住址同原告。被告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营寨村金龟社,组织机构代码56871508-4。负责人张东春。委托代理人王垒,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文超诉被告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以下简称:四兴煤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超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利,被告四兴煤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超诉称,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11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对于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被告给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万盛经开区社会保险局支付。事后,原告经向万盛经开区社会保险局了解,发现该局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44580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即找被告要求返还,被告均以已经用了无钱支付为由无理推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4580元及利息。被告四兴煤业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被告已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还应当支付原告24580元,不同意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作业,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11月5日,原告之伤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年5月31日鉴定为伤残玖级。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局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6月10日将原告梁文超的伤残补助金29448元和医疗补助金15132元,合计44580元,通过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给了被告四兴煤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四兴煤业给付原告梁文超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共计4458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张艳利(系原告妻子)向张昌林(系被告所属洗选厂厂长)借款2万元,原告同意该款在44580元中予以抵扣,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458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2013)綦法民初字第05563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11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结算表,被告举示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四兴煤业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局将支付给原告梁文超的工伤保险待遇44580元转入其公司账户后,拒不付给原告梁文超而占为己有,另作他用,其占有、使用的款项系不当利益,被告应将此款返还原告。原告认可并同意在此款中抵扣其妻借款2万元,从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458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梁文超伤残补助金94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医疗补助金151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营寨煤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裕 微信公众号“”